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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碧翠

王宣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9,070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為418萬6,630元,依上開法律說明,應以較低之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結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