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葉木盛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尤靜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且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865地號土地及在該地設置管線。依上說明,原告就863、863-1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如附表各為新臺幣(下同)480,5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1,012元(計算式:480,506元+480,506元=961,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二、提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顯示所有權人姓名)、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編號 土 地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63地號土地 656元 1308 240,253元 2 863地號土地 656元 1308 240,253元 合 計 480,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