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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連仁甫被 告 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上列原告與被告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另提出被告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欲撤銷之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提出起訴狀繕本,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被告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欲撤銷之股東會議紀錄,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據此資料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利送達,及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因原告僅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且該會議是在臺北市開會,而起訴狀載明係「民事撤銷股東會決議起訴狀」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