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柳欣杰
柳晉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9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座落地基、C 部分之招牌拆除、刨除,B 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9元暨自被告柳欣杰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被告柳晉程部分自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加強磚造樓房、水泥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3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為如第1項、第2項(卷第123-125頁)。經核,係因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而具體拆除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轉租他人使用違反契約後仍無權占用有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 年
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地基、C 部分之招牌,B 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被告仍持續佔有迄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租賃契約條款(第(十九)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柳晉程稱:其爸爸過世,其與哥哥們繼承,在那裡40
幾年了,其都在國外,所以都是其三叔在處理的。與萊爾富是合作關係,不是轉租,其是房屋2分之1所有權人,與萊爾富簽訂契約沒有其名字,怎成立契約。系爭土地是基地,也不是農地。其沒有轉租自無違反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㈡被告柳欣杰稱:從其爺爺的年代就開始承租,建物70幾年
就有了,90幾年因為台1線擴張,建物被要求拆除重建,建物已經存在20幾年以上。是其爸爸在處理,2019年繼承後才發現其爸爸租借萊爾富,其實是合夥經營,也已終止契約。這次原告請求拆除,被告願意配合,但希望有協商空間,因其叔叔目前沒有其他居住地點,所住的也是共有地。被告跟萊爾富是合作關係並不是轉租,所以原告終止租約是不合法的,因其之前生病,被告柳晉程之前也都在國外不清楚。
㈢並均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而因被告轉租違反使用
農地而終止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暨地籍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088)國基租字第RK088D0000000號)、112年7月6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等可
證(卷17-28頁、第7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卷第91-100頁、、第103-105頁),製作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地農業地區,經被告承租後轉租他人經營超商而違反農地之使用,自屬違反附表二所示契約之約定,故原告發函終止契約,為合法,兩間之租約已於112年7月合法終止,因此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地基、C 部分之招牌,B 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符合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應屬有理由。故而,本件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柳欣杰同居人、柳晉程部分則因逾期招領而未送達,而依其於114年7月24日已收到書狀。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柳欣杰自114年7月2日起、被告柳晉程部分自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酌定適當之擔保請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亦得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卷17頁)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部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520㎡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4,500元/㎡ 地上建物建號: 空白 登記日期:75年9月15日 登記原因:土地重劃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卷25-26頁)編號 租賃基地之標示 租賃基地之坐落 約款摘要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住○ ○○○○ ○○里0鄰00號 五、其他約定事項 (七)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 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十八)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6、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十九)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 租賃基地,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用面積:520㎡
附表三:被告柳欣杰、柳晉程之占用情況(卷125頁)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下同) 按月給付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7月-114年5月 共23個月 1,100元/㎡ 520㎡ 5% (1100*520*5%)12*23=54,809 2,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