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楊豐榮被 告 翁帆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4樓房屋暨附屬之編號B3-50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之門禁卡1只、房間鑰匙3支與客廳大燈、電視、冷氣及陽台曬衣架遙控器各1 個、地下停車場eTAG感應貼片2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並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4樓房屋暨附屬編號B3-50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門禁卡1只、房間鑰匙3支、客廳大燈、電視、冷氣及陽台曬衣架之遙控器各1個、地下停車場eTAG感應貼片2枚(下稱系爭附屬物)予被告。詎被告承租後僅給付一個月租金,其餘租金迄今未給付,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原告經數次催告後仍未獲置理,乃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12,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附屬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貳萬捌仟元整,每月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附屬物予被告,嗣被告積欠租金及由其對被告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7至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積欠累計4個月之租金112,000元,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另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附屬物,亦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28,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