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楊露萍被 告 趙英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花粿」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黃世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盜刷新臺幣(下同)47,000元,該款項涉及詐欺集團金流,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偵辦中,須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至苗栗縣後龍郵局提領7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受領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而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偽造收據),再於同日14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中山路502巷巷口,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原告,並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現金,因而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偽造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8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與印文等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有為前開犯行,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1至50、79至81、85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持偽造收據交付原告,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須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等,並受領被告所執之偽造收據,而遭施用詐術後,始將70萬元之款項交付原告,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