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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林寶珠

陳秋吉陳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好雅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強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李吳色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吳色靜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雙峰段二一○、二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七(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寬度三公尺範圍、面積共計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李吳色靜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2人以上,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之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主觀選擇合併之訴;又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主觀選擇合併之訴,如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肯否二說;實務方面則未見最高法院對此表示意見。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等機能,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在不因准許提起主觀選擇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範圍內,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及正當理由。查,原告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好雅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好雅屋公司)所有苗栗縣銅鑼鄉雙峰段28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0-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寬度5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二所示寬度4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三所示寬度3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好雅屋公司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内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⒉或確認原告對被告李吳色靜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28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寬度6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五所示寬度5公尺範圍,或如附圖六所示寬度4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七所示寬度3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吳色靜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内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性質上即屬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法院酌定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詳後述),而被告好雅屋公司、李吳色靜所有之上開土地復各緊鄰原告土地,均可能屬袋地通行或管線安設之酌定範圍,倘經本院審理後擇其一被告土地為供役地並經判決確定,則未經擇定之其他被告,雖因毋庸判決而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因原告土地已經由本判決確定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方案,實際上將發生原告不得就同筆土地對該未經擇定被告土地再度提起相同訴訟之效果,故尚未對被告造成過大之不利益;且若原告透過主觀選擇合併方式提起上開訴訟,除可避免裁判矛盾外,復具訴訟經濟之效果,自應認原告為此種型態訴之合併有其必要性,爰加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確認就各被告土地之通行權、管線安設權等方案內容以實測為準(見院一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通行權、管線安設權等方案內容之範圍、面積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見院二卷第233至235頁)。則原告聲明所為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惟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既已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二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被告李吳色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192、19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通行被告好雅屋公司所有之系爭280-13地號土地,或被告李吳色靜所有之系爭210、28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相連接。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好雅屋公司所有系爭280-1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寬度5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二所示寬度4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三所示寬度3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好雅屋公司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内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

⒉或確認原告對被告李吳色靜所有系爭210、281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寬度6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五所示寬度5公尺範圍,或如附圖六所示寬度4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七所示寬度3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吳色靜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内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好雅屋公司:系爭192、193、210、281地號等4筆土地,於重測前依序分別為銅鑼段485-56、485-51、485-47、485-48地號,足見該等土地應均係自重測前銅鑼段48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原告應僅得通行系爭210、281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吳色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192、193地號土地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92、193地號四週均遭鄰地包覆,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外(見院一卷第31至33、41至4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院二卷第75至83頁)。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㈡、袋地通行方案之採擇: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本件土地之變革:

重測前苗栗縣○○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17日分割登記為銅鑼段483-50、483-115地號等2筆土地;銅鑼段485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登記為銅鑼段485、485-1、485-2地號等3筆土地,隨後上開5筆土地之沿革分別如下(見院一卷第179至411、439至505頁所示各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合併分割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重造前舊簿):

⑴銅鑼段485地號土地另與同段483-38、483-50、483-57、483-

63、484-2、486、487-7、487-8、486-1、528-5地號等共計11筆土地,於69年3月14日合併登記為同段485地號後,復於71年2月23日分割登記為同段485、485-3至485-56地號等55筆;嗣於86年4月1日地籍圖重測,其中銅鑼段485地號變更登記為系爭183地號、銅鑼段485-47地號變更登記為系爭210地號、銅鑼段485-48地號變更登記為系爭281地號、銅鑼段485-51地號變更登記為系爭193地號、銅鑼段485-56地號變更登記為系爭192地號。

⑵銅鑼段483-115地號土地另與同段483-125、486-2、487-10等

共計4筆土地,於69年6月30日合併登記為同段483-115地號;嗣於86年4月1日地籍圖重測,銅鑼段483-115地號變更登記為雙峰段280地號;於86年11月5日分割登記為雙峰段280、280-1地號等2筆土地後,其中雙峰段280地號土地復於108年3月20日分割登記為雙峰段280、280-2至280-10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雙峰段280-9、280-10地號等2筆土地再於110年12月16日先合併登記為同段280-9地號,另於同日再分割為包含系爭280-13地號土地在內之共計9筆土地。

⒉系爭系爭192、19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210、281地號土地:

系爭192、193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可藉由通行被告好雅屋公司所有之系爭280-13地號土地,或通行被告李吳色靜所有之系爭210、281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公路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院二卷第75至83頁)。而觀諸上開土地沿革過程,雖可認定兩造所有之系爭183、192、210、281、280-13地號等5筆土地,最初均源自於53年6月17日分割前銅鑼段483-50地號土地,然尚無從認定於該次分割行為業已造成系爭192、193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之情,況嗣後系爭192、193、210、281地號等4筆土地於69年3月14日經合併為單筆土地後(即重測前之銅鑼段485地號),該筆土地本直接連通公路而非袋地,係因71年2月23日再次分割之故,始造成分割後之系爭192、193地號未能直接連接公路而成為袋地。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192、19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210、281地號土地,當屬明確。

⒊具體通行方案:

⑴系爭192、193、210、281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院一卷第75至79、83頁);又系爭192、193、21

0、281地號土地,現況均為雜草或雜木叢生之空地,另原告擬於系爭192、193地號土地上興建社區式住宅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外,復據原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相關文件為憑(見院二卷第97至171頁)。本院審酌系爭192、193地號土地用途及上開各筆土地現況,並參酌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一般車輛寬度,通行寬度3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等各項因素後,認應以附圖七所示通行方案,始為對鄰地損害較少之方案。

⑵至原告雖另稱:原告擬於系爭192、193地號土地上興建社區式

住宅,並已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後於114年3月14日向苗栗縣政府遞件申請建築執照,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範,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最少應有5公尺或6公尺,故應採取如附圖四所示通行寬度6公尺範圍,或如附圖五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範圍,或如附圖六所示通行寬度4公尺範圍之通行權方案云云。然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既存之使用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況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鄰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鄰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通行寬度3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俱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因原告為達於系爭192、193地號土地上興建社區式住宅之最大利益目的,即率予犧牲210、2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圖七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吳色靜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自屬有據。另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而系爭210、28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之空地,顯不利於人車通行,則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七所示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亦屬可採。

㈢、管線安設權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9

2、193地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有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及排水等管線管路之必要;又上開土地現為空地,若於上開袋地通行範圍外之鄰地其他區域另行規劃各項管線埋設,勢將額外增加鄰地負擔,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於被告李吳色靜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内安設各項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李吳色靜所有系爭210、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七所示寬度3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吳色靜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内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係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則其對被告李吳色靜上開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對被告好雅屋公司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其中被告好雅屋公司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