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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寶珠

陳秋吉陳曉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吳色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5,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