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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戴德炎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被 告 林德晃

林德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崇仁醫院原屬被告共同經營,由被告林德銘擔任負責醫師,

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與崇仁醫院於民國93年5月5日,簽訂租用院舍及經營合約書(下稱93年合約書),約定由崇仁醫院將苗栗縣○○市○○路000號崇仁醫院房屋地下室1樓、地上1樓、2樓、騎樓等院區範圍(下稱系爭房屋)及醫院設備,轉由為恭醫院經營,租用期間為93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為恭醫院經營期間之人員管理費用、醫療責任等皆由為恭醫院負責。為恭醫院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辦理變更崇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合約期滿如不續租時,為恭醫院應於合約期滿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崇仁醫院,崇仁醫院並應於為恭醫院遷空交還房屋後,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否則視為違約。㈡嗣為恭醫院於94年間以辦理歇業方式,辦理變更崇仁醫院負

責人為訴外人沈建業醫師,並於100年間以同樣方式,辦理變更崇仁醫院負責人為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起由原告重新辦理開業後,因93年合約書之租賃期限將屆滿,故由原告於103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及附加條款(下合稱系爭合約書),並由訴外人即時任為恭醫院董事長林佾廷、執行長林修禾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被告應將租出房屋之建物及設備符合現行法規,合約期限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如不續租,原告應於合約期滿日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300萬元。系爭房屋及現有設備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護,修護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

㈢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前均表示不再續租,原告並於113

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辦理租賃房屋、設備之返還點交,並應於當日返還押租保證金300萬元。詎料,被告於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為恭醫院,以①原告逕行辦理歇業無法將崇仁醫院負責人變更完畢,致被告受有損害;及②系爭房屋電梯已損壞遭停用致無法使用,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故拒絕退還300萬元。但是,①依93年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書,被告於93年間已將崇仁醫院經營權轉由為恭醫院經營,由為恭醫院指派醫師擔任崇仁醫院之負責醫師,並以歇業方式辦理崇仁醫院負責醫師之變更後。崇仁醫院從未逕以直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且系爭合約書書亦未規定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同時,應配合將崇仁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為被告。②系爭房屋電梯自60年間設立起至93年被告與為恭醫院簽約止,已使用30餘年;為恭醫院於93年簽約後迄今,亦已20年之久。電梯之自然使用老舊致不能使用,乃設備使用上之自然損壞,非原告使用上造成,依房屋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基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押租保證金300萬元,故擇一依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係為恭醫院之受僱人,原告雖於103年間以崇仁醫院與

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應係延續93年合約書之內容,93年合約書之乙方載明為崇仁醫院,其負責人為被告,故崇仁醫院及執照主體自始歸被告所有。崇仁醫院負責人變更為沈建業或原告,均係受為恭醫院之指示,沈建業或原告均非93年合約書之主體。原告收受之押租保證金係為恭醫院依93年合約書之交付,非原告所交付,被告亦否認原告繼受為恭醫院押租保證金之權利。縱假定系爭合約書為有效,簽約主體為崇仁醫院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崇仁醫院已經歇業,主體已經消滅。

㈡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已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須就系

爭房屋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方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額押租保證金。本件原告應對電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逕行於113年5月1日將崇仁醫院辦理歇業註銷,致崇仁醫院主體消滅,且未能將崇仁醫院負責人變更回被告、交還崇仁醫院執照予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所述為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務,不待被告抵押之意思表示,押租金已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抵充後已無餘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71至273頁):㈠93年5月5日為恭醫院與當時崇仁醫院負責人即被告簽訂93年

合約書。(卷一第19至26頁)㈡崇仁醫院負責人戴德炎與被告林德晃、林德銘於103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承租被告林德晃、林德銘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地下一樓、地上一樓、二樓等範圍。(卷一第35至38頁)㈢112年11月23日被告以饒斯棋律師112斯律字第20231123號函

(受文者戴德炎、林佾廷、林修禾)、113年3月21日以饒斯棋律師113斯律字第20240321號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113年4月15日以饒斯棋律師113斯律字第20240415號函通知原告移交及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113年4月24日以饒斯棋律師113斯律字第20240424號函通知原告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受文者戴德炎、林佾廷、林修禾、為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卷一第89至118頁)㈣原告於113年5月1日辦理崇仁醫院歇業,並於同年月30日將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為崇仁醫院,而崇仁醫院已經

原告於113年5月1日辦理歇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亦即歇業該醫療機構即消滅,而相關登記(含機構代碼)應註銷,崇仁醫院即已消滅,原告僅為單純負責醫師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以原告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卷一第77頁)。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謂原告於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乃未認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性質核屬給付之訴,僅須原告主張有給付請求權即為已足,至於是否果有此給付請求權,為法院實質判斷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為崇仁醫院,且崇仁醫院嗣於113年5月1

日經原告辦理歇業,有系爭合約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日苗衛醫字第1130009497號函可憑(卷一第35至39頁)。按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雖有如此之規定,但此僅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民事私法權利主體之得喪關係無涉,辦理歇業之醫療機構並不因辦理歇業而逕消滅。否則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之醫療機構即可輕易以此歇業之方式,使其私法人格消滅而迴避債務,殊非事理之平,亦與法不合。更遑論崇仁醫院於113年間經原告辦理歇業以先,早於100年間歇業,有原告所提之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3日苗衛醫字第1000029158號函可參(卷一第31頁)。依被告抗辯之邏輯,崇仁醫院於100年間即因歇業而主體消滅,縱便被告抗辯其不知上開100年間歇業之事實(卷一第76頁),崇仁醫院客觀上根本無締約能力,而得於103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抗辯乃前後矛盾,不足可取。

⒋復按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醫師,包括醫療機構與健保署間因健保合約所生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查,崇仁醫院雖已辦理歇業,惟其性質為獨資型經營之醫療機構,負責人於歇業時為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則崇仁醫院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人之原告,故原告應屬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無訛。

⒌被告另抗辯93年合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合約有效期間,

乙方如變更醫院名稱或負責人或其他經營權改變時,乙方應負責使該醫院或負責人無條件承受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以保障甲方權利」,乙方清楚記載為「崇仁醫院、負責人林德晃、林德銘」,故崇仁醫院之主體自始歸屬被告所有等語(卷一第76頁),上開93年合約書之敘述雖與客觀證據相合(卷一第21頁),但契約之真意為將崇仁醫院之權利義務由新任之負責醫師即原告繼受,要非被告所辯崇仁醫院主體自始即為被告。被告抗辯乃曲解上開條文真意,亦顯無理由。

㈡93年合約書、系爭合約書間,是否具有延續關係?原告是否

繼受93年合約書之權利及義務?⒈經查,93年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期限自93年6月1

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10年。於合約訂立之日由甲方支付乙方押租保證金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即期支票,100萬元為保證支票),甲方於租約期間屆滿不繼續承租時,如有毀損乙方之出租物(包括房屋及設備等)或積欠租金等情事,經扣除後如有剩餘,乙方應於甲方遷空交還房屋雙方清點後,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若乙方未依時歸還保證金則視同違約,乙方應支付甲方建置病房之裝潢及新購設備依實際採購金額由乙方承購,如有其他損害亦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卷一第21頁)。當事人部分,甲方記載是為恭醫院、負責人為林佾廷,甲方連帶保證人為王明政;乙方則記載為崇仁醫院,負責人為被告(卷一第25頁)。

⒉次查,系爭合約書中,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期限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10年。

於合約訂立之日由甲方支付乙方押租保證金300萬元,甲方於租約期間屆滿不繼續承租時,如有毀損乙方之出租物(包括房屋及設備等)或積欠租金等情事,經扣除後如有剩餘,乙方應於甲方遷空交還房屋雙方清點後,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若乙方未依時歸還保證金則視同違約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卷一第35頁)。附加條款第9條則規定:93年6月訂立之房舍契約,甲方實付押租保證金300萬元(現金200萬元支票100萬元)移作本件租賃合約之押租保證金(支票改換現金),契約期滿或終止乙方應歸還甲方現金300萬元。當事人部分,甲方記載為崇仁醫院、負責人為原告,甲方連帶保證人為林佾廷、林修禾;乙方則記載為被告(卷一第37至38頁)。

⒊將上開二契約相互對照,在涉及本件押租金之條款中,除合

約期限外其餘內容幾乎一致,合約期限間合併觀察乃無間斷,且所載之當事人亦具有延續關係,而系爭合約書中附加條款第9條更是明文,93年合約書的押租保證金,移作系爭合約書之押租保證金之用,是足資認定此二契約就押租金之規定具有延續關係,原告並已繼受93年合約書之權利及義務。

另被告對於93年合約書之押租金交付並不爭執,且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將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依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共同返還押租金300萬元,係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此部分既經論斷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原告選擇合併之另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再行贅述及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將崇仁醫院辦理歇業,是否違反93年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⒈被告執93年合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於契約屆滿後,

負有將崇仁醫院負責人變更回被告及交還崇仁醫院執照、崇仁醫院醫療業務予被告之主義務,退步言之亦至少為契約之負隨義務。詎料原告逕行將崇仁醫院辦理歇業,致使崇仁醫院主體消滅,已經違反上開契約規定等語(卷一第77頁、第81至82頁)。原告則回應:被告於93年間已將崇仁醫院經營權轉由為恭醫院經營,由為恭醫院指派醫師任崇仁醫院之負責醫師,並以歇業方式辦理崇仁醫院負責醫師之變更,由崇仁醫院新負責醫師以重新申請開業方式辦理變更。崇仁醫院從未有逕以直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且系爭合約書未有將租用之房屋騰空返還同時,應配合將崇仁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為被告之約定等語(卷一第15頁)。

⒉經查:

⑴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

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屬登記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900010373號函參照)。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有關上開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得否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一節,本部認屬可行,惟其係屬私法行為,該等概括承受行為仍應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參照,卷一第255頁)。

⑵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

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由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另非屬上開情形之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仍應依本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辦理(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9號函參照,卷一第257、285頁)⒊依時序解析上述行政函文,於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函文以

前,倘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有所變更,均應先行為歇業並註銷相關執照,再另經核准為開業並核發其他相關執照。於上開函文以後,則就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其他事項之部分,則開放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得逕行變更登記;但在不符上述要件之情況下,仍應依舊規,即先行歇業註銷再行開業之方式辦理。又縱便合乎上開放寬要件,若以舊規較為嚴謹之方式為之,亦於法無違。因此,於93年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時(分別為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依當時之行政管制均應依上述舊規(先行歇業註銷再行開業)辦理,核無被告所辯逕行變更醫院負責人之方式,且原告於113年間辦理崇仁醫院之歇業(卷一第39頁),亦與現行行政管制規定無違,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無理由。

㈣電梯是否損壞?若有損壞,其損壞之程度及修復金額若干?

是否應由原告賠償或負責維修?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點交時,電梯已處於封閉無法使用

狀態,為兩造所不爭。93年合約簽立後,自始由為恭醫院負責維護,其一開始係與3、4樓之訴外人約定分攤電梯維護費用,嗣後3、4樓之訴外人未使用電梯進出後,即由為恭醫院自行負擔全部。嗣後為恭醫院因2樓之經營不善,始逕行將電梯停用以致損壞。從而電梯之損壞顯係原告故意、過失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此屬可歸責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押租金300萬元應生當然之抵充法律效力等語(卷一第79頁)。原告則回應:電梯自60年間設立起至93年合約簽立之日止,已使用30餘年;而為恭醫院於93年合約簽約迄今,亦使用有20年之久。故電梯之自然損壞,非原告使用造成。依房屋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非向原告請求等語(卷一第16頁)。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房屋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甲方(按:崇仁醫院,負責人為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抵之情形外,因原告或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及現有設備因自然之損壞有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按:被告)負責修護,修護費用不得向甲方請求等語(卷一第36至37頁)。

本件被告抗辯電梯之毀壞乃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故押租金生抵充之效力;原告固然坦承點交時電梯有所毀損,但否認此係基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認定係被告應自行承擔修繕之部分,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此部分待證事實(電梯損壞可歸責原告),係由被告負責舉證。至於電梯於點交時業已毀損之事實,有點交清冊為憑(卷一第4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管理電梯,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此部分固然據上述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無爭議,但被告仍未能指出,原告係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電梯損壞。復本院經聲請函詢電梯保養公司即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於93至113年間,即93年合約及系爭合約書之存續期間,電梯係經固定之保養、維修,有該公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電梯保養契約、114年1月6日陳報狀暨93年至113年間之電梯開立發票紀錄在卷為佐(卷一第171至179頁、第295至325頁),應得認定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電梯為妥適維護。至後續之毀損不能使用,審諸電梯之設立時間迄今久遠,確實不能歸責於原告,依房屋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應屬被告負責修護,修護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基上,被告未能舉證電梯之毀損乃基於原告之可歸責所致,故其抗辯押租金生抵充效力,應不足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條規定:乙方(按:被告)應於甲方(按:原告)遷空交還房屋雙方清點後,同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卷一第35頁),故本件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性質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又此期限早已屆至,蓋原告早於113年5月30日將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卷一第61至6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可取。

㈥另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28日起訴(卷一第11頁),起訴狀繕本由本院於同年7月10日送達被告(卷一第61至63頁),並於同年7月31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卷一第65頁)。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卷一第413頁);惟被告於同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另提出原告為103年租約及押租金約定之隱名代理人,故原告無處分93年合約書之權利,不能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押租金,有本院民事報到單、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卷一第465頁、第469至724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抗辯否認為恭醫院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在卷足考(卷二第15至66頁)。茲審酌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並行第一次準備程序113年7月起,至本院裁定準備程序終結114年8月止,準備程序已經長達1年,有相當充裕時間可供被告答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已甚延滯本件程序之進行,且致原告無法及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應之答辯,被告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不予審酌及調查。

㈦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73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18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謂其已於本院另行起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被告提出電梯損壞及不完全給付之抵充抗辯,乃以上述另件為先決問題等語(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則回應:本件與另件之訴訟標的乃不相同,另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認二者法律關係相同,被告是否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得由本院自行調查審認;且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亦得斟酌被告於另件提出之證據資料,故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卷一第357至360頁)。經查,被告於本件提出抵銷之抗辯,並於另件就此抵銷內容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及為恭醫院、林佾廷、林修禾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另件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卷一第361至396頁)。本件與另件之訴訟內容雖屬相關,但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況被告於另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契約,兩造並無爭執,此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待另件訴訟確定,本院即可獨立作出判斷,是認被告之聲請要無理由,本件核無裁定訴訟程序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特予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各節均非有理,原告依房屋租賃合約書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00萬元本息,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114年1月22日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被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以證明被告自89至92年間之個人所得(卷一第335至337頁),然而屏除此訴訟資料,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有理由,且被告所提抗辯各節為無理,本件已臻明確,無另行函調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兩造雖均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卷二第3至8頁、第15至19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