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曾瑞輝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曾阿強

曾文煌曾清煌曾宗岳曾瑞章

曾敏郎曾仁昶

曾昇鋐

曾啓源曾彥翔

曾秀珍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周玉梅被 告 曾阿雄

曾義書

曾俊富曾俊智曾俊凱曾國書曾國盛曾阿招曾秀惠羅啓銘羅啓文羅啓榮羅啓仁曾綉敏

曾綉眞曾金榮曾建文曾秀霞曾秀緞曾綉鳳曾秋里曾木成曾木火曾俊銘

曾俊豪曾靖茹

曾政雄曾阿珠徐玉妹曾俊雄曾淑鈴曾秀娥曾綉媛曾芊語曾清山黃素貞陳永昌陳佳惠陳桂琳吳傑圳

吳傑城吳雲溪吳素蘭

吳麗美吳文鶯曾陳秀紅周陳秀梅黃增朗黃美鶯黃美娟陳泯蓁張永輝張文堂張吉男張麗雪

張翠美黃致豪黃瑞純

黃姿瑜

陳漢賢陳金順陳慶弘陳淑貞陳淑敏黃金申

黃金杞黃金玉徐永檀徐啓國徐啟哲徐巧鳳徐永堅王徐貴英陳見陳碧蓮陳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即鍾金松地政士

陳政詮(即陳武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裕(即陳武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羽(即陳武霖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強(即黃威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泳翔(即黃威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2/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應按附表六、七所示互為金錢補償(即附表六、七所示「應補償人」各應給付「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七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曾立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武霖、黃威茂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武霖之繼承人即陳政詮、陳政裕、陳姿羽,與黃威茂之繼承人即黃彥強、黃泳翔承受訴訟,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7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段省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曾見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6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各1/10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彥翔,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

9、97、103、507、519頁),曾彥翔嗣於113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頁),故由曾彥翔就曾見章共有部分承當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陳永明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鍾金松地政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其中41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另412、415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件附圖114年1月13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並由共有人為金錢找補。又共有人曾立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下稱曾阿雄等81人),渠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素蘭陳以: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

㈡被告黎周玉梅、曾秀珍、曾彥翔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取得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

㈢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則陳以: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應依鑑定報告取得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

㈣被告陳泯蓁則具狀表示:同意出售所有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立於起訴前之82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而曾阿雄等81人為曾立之法定繼承人,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曾立之繼承人陳永明死亡後無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陳永明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曾立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453、569頁,卷㈢第37至71頁)。又曾阿雄等81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繼承曾立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曾阿雄等81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就被繼承人曾立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本件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未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爭執,另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414地號土地北側坐落土造建物,經原告陳稱現由訴外人謝鎮

山所占用,另土地南側則坐落另一建物,分由曾阿強、曾啓源現居住使用。412地號土地其上則為供停車使用之鐵皮建物,由原告所使用,北側則尚有無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現場履勘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

⒉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利用之現況分

割,使現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曾阿強、曾啓源,各分得渠等現使用之土地,就渠等所有建物取得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除尚符合共有人間長期分管、使用土地之習慣外,亦能避免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且由現使用者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者,亦符合部分共有人表示願受金錢補償之意願。再者,依此方案,分得土地部分亦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割之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亦得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⒊此外,412、4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5頁),然依412、41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見(見本院卷㈠第495至551頁),該等土地之現部分共有人尚與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相同(如412、415地號土地共有人曾立、曾瑞輝、曾文煌、曾清煌、曾宗岳、曾瑞章、曾敏郎等人,4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曾阿強、曾啓源等人),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適用,而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之分割限制,此亦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發函表示:412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10筆、415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8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屬合法可登記。

⒋綜觀上開各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較可維持系爭土地

現有之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故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按附表四、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曾阿雄等81人、曾文煌、曾清煌、曾宗岳、曾瑞章、曾敏郎、曾仁昶、曾昇鋐、黎周玉梅、曾秀珍、曾彥翔未能受原物分配,且受原物分配者,亦因分得位置、面積不同,而有未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針對系爭土地為現勘,並依一般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條件分析後,再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調整系爭土地之估定價值,而鑑定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7至40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應補償之人應各按附表六、七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共有人權益,依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且共有人間應分別按附表六、七所示金額為找補,不僅有利於土地上建物之保存,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面積:1,055.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曾立 2/18 2 曾瑞輝 7/18 3 曾阿強 7/36 4 曾文煌 1/108 5 曾清煌 1/108 6 曾宗岳 2/54 7 曾瑞章 1/108 8 曾敏郎 1/108 9 曾仁昶 1/108 10 曾昇鋐 1/108 11 曾啓源 7/36 12 黎周玉梅 公同共有1/108 13 曾秀珍 公同共有1/108 14 曾彥翔 1/108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通霄鎮北梅段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412地號土地 面積:662.53平方公尺 415地號土地 面積:511.3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曾立 2/18 2/18 2 曾瑞輝 7/18 7/9 3 曾阿強 7/36 無 4 曾文煌 1/108 1/108 5 曾清煌 1/108 1/108 6 曾宗岳 2/54 2/54 7 曾瑞章 1/108 1/108 8 曾敏郎 1/108 1/108 9 曾仁昶 1/108 1/108 10 曾昇鋐 1/108 1/108 11 曾啓源 7/36 無 12 黎周玉梅 公同共有1/108 公同共有1/108 13 曾秀珍 公同共有1/108 公同共有1/108 14 曾彥翔 1/108 1/108附表三:

曾立之繼承人 曾阿雄、曾義書、曾俊富、曾俊智、曾俊凱、曾國書、曾國盛、曾阿招、曾秀惠、羅啓銘、羅啓文、羅啓榮、羅啓仁、曾綉敏、曾綉眞、曾金榮、曾建文、曾秀霞、曾秀緞、曾綉鳳、曾秋里、曾木成、曾木火、曾俊銘、曾俊豪、曾靖茹、曾政雄、曾阿珠、徐玉妹、曾俊雄、曾秀娥、曾綉媛、曾淑鈴、曾芊語、曾清山、黃素貞、陳永昌、陳佳惠、陳佳琳、吳傑圳、吳傑城、吳雲溪、吳素蘭、吳麗美、吳文鶯、曾陳秀紅、周陳秀梅、黃增朗、黃美鶯、黃美娟、陳泯蓁、張永輝、張吉男、張文堂、張麗雪、張翠美、黃致豪、黃瑞純、黃姿瑜、陳漢賢、陳金順、陳慶弘、陳淑貞、陳淑敏、黃金申、黃金杞、黃金玉、徐永檀、徐啓國、徐啟哲、徐巧鳳、徐永堅、王徐貴英、陳見、陳碧蓮、鍾金松地政士即陳永明之遺產管理人、陳政詮、陳政裕、陳姿羽、黃彥強、黃泳翔(共計81人)附表四: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編號 如附件附圖114年1月13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得者及分得方式 分得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1 A 68.81 被告曾啓源單獨取得 2 B 195.44 被告曾阿強單獨取得 3 C 740.05 原告單獨取得 4 D 50.75 原告以應有部分74005/100430、被告曾啓源以應有部分6761/100430、被告曾阿強以應有部分19664/100430,維持共有。附表五: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編號 如附件附圖114年1月13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得者及分得方式 分得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1 E 67.45 原告單獨取得 2 F 108.03 被告曾阿強單獨取得 3 G 241.42 被告曾啓源單獨取得 4 H 538.05 原告單獨取得 5 I 218.9 原告以應有部分60550/95495、被告曾啓源以應有部分24091/95495、被告曾阿強以應有部分10854/95495,維持共有。附表六(下表數字為新臺幣,單位元):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分割前後相互找補明細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曾啟源 (-211,851) 曾阿強 (-853) 曾瑞輝 (-122,176) 曾立 (+160,160) 101,319 409 58,432 曾宗岳 (+58,240) 36,844 148 21,248 曾文煌 (+14,560) 9,211 37 5,312 曾清煌 (+14,560) 9,211 37 5,312 曾瑞章 (+14,560) 9,211 37 5,312 曾敏郎 (+14,560) 9,211 37 5,312 曾仁昶 (+14,560) 9,211 37 5,312 曾昇鋐 (+14,560) 9,211 37 5,312 曾彥翔 (+14,560) 9,211 37 5,312 黎周玉梅、曾秀珍 (+14,560) 9,211 (公同共有) 37 (公同共有) 5,312 (公同共有)

附表七(下表數字為新臺幣,單位元):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分割前後相互找補明細表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曾阿強 (-96,582) 曾瑞輝 (-2,440,607) 曾啟源 (+907,639) 34,551 873,088 曾立 (+779,350) 29,667 749,683 曾宗岳 (+283,400) 10,788 272,612 曾文煌 (+70,850) 2,697 68,153 曾清煌 (+70,850) 2,697 68,153 曾瑞章 (+70,850) 2,697 68,153 曾敏郎 (+70,850) 2,697 68,153 曾仁昶 (+70,850) 2,697 68,153 曾昇鋐 (+70,850) 2,697 68,153 曾彥翔 (+70,850) 2,697 68,153 黎周玉梅、曾秀珍 (+70,850) 2,697 (公同共有) 68,153 (公同共有)

附表八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附表三曾立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0000分之1111 2 原告 10000分之4779 3 曾阿強 10000分之1498 4 曾文煌 10000分之93 5 曾清煌 10000分之93 6 曾宗岳 10000分之370 7 曾瑞章 10000分之93 8 曾敏郎 10000分之93 9 曾仁昶 10000分之93 10 曾昇鋐 10000分之93 11 曾啓源 10000分之1498 12 黎周玉梅、曾秀珍 連帶負擔10000分之93 13 曾彥翔 10000分之9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