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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藍立芸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張金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723元,及其中新臺幣2,202,712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962,011元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16,47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723元為原告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2,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依勞動力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而變更請求4,677,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係基於同一殺人致重傷之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就2人育有之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甲男)改定親權,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14日當庭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為暫時處分裁定(下稱本案裁定),由原告擔任甲男之主要照顧者,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甲男交付與原告,原告旋即駕車搭載甲男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被告當庭收受本案裁定後,先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9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小鄰家五金百貨時購買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並將本案水果刀置於身上背包內,前往本案住處前巷道(下稱本案巷道)等待原告。待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原告出現後,要求原告交付甲男,或讓被告與甲男會面,惟均遭原告拒絕,被告旋即持本案水果刀朝原告之背部、腹部接續用力刺擊致刀刃斷裂,過程中原告曾躲閃未果,迄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藍祥權出面阻擋被告始停止刺擊行為。又被告於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藍祥權進入本案住處後,強行破壞住處大門,並在門口處徒手掐住原告頸部,將原告壓制在地,再朝原告頭部用力揮拳毆打,復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乙○○制止始行罷手,致原告受有第六胸椎左側椎弓與椎體穿刺性骨折骨裂併硬脊膜外血腫與肋間神經根斷裂(外部穿刺傷6公分)、後腰背多處穿刺傷(左肩胛上3公分、左肩胛下3公分、左肩胛下2公分、腰椎中段3公分)、右手拇指穿刺傷(4公分)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穿刺傷(4公分)、左大腿前側穿刺傷(5公分)、左下腹壁肌肉層外穿刺傷(15公分)等傷害及肋間神經根斷裂、左大腿前側穿刺傷造成肌肉與神經斷裂引發幻肢神經痛等終身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0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2元、看護費117,000元(每日3,000元,共住院39日3,000元39日=11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5,500元(每月薪水35,000元13+35,000÷309=46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62,0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4,677,09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7,0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對於醫療費用119,0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用品1,182元,不爭執。但對於看護費117,000 元,原告說只住院一個月。對於不能工作損失465,500元,不能工作時間沒有那麼久。對於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原告沒在工作的人,跟其談工作賠償有什麼用?無法賠償如此多錢等節。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本案水果刀砍原告、掐住原告頸部,朝原告頭部用力揮拳毆打」等手段,致原告受有第六胸椎左側椎弓與椎體穿刺性骨折骨裂併硬脊膜外血腫與肋間神經根斷裂(外部穿刺傷6公分)、後腰背多處穿刺傷(左肩胛上3公分、左肩胛下3公分、左肩胛下2公分、腰椎中段3公分)、右手拇指穿刺傷(4公分)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穿刺傷(4公分)、左大腿前側穿刺傷(5公分)、左下腹壁肌肉層外穿刺傷(15公分)等傷害及肋間神經根斷裂、左大腿前側穿刺傷造成肌肉與神經斷裂引發幻肢神經痛等終身難治之重傷害。被告經判處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於113年1月22日出具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於113年4月13日出具14259號診斷證明書、原告之醫療費用彙整表暨醫療收據、原告之醫療用品彙整表暨收據、原告傷勢照片、原告在職證明(卷1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030元,有筆錄所載附表

一所示日期、項目、金額,大千綜合醫院及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出具診斷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即醫療用品1,182元、看護費117,000元: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2日住院期間因上述傷勢而無法站立行走,短期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全日照護,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復依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函詢大千綜合醫院結果,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爰以每日3,000元計算39日之看護費用計117,000元(計算式:3,000*39=117,000),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請求賠償118,182元(醫療用品1,182元+看護費117,000元=118,182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原告任職卓鼎企業社113年度月薪為「35,000元」,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2日起即無法工作,有大千綜合醫院於113年1月22日出具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整體傷勢前判需休養一年……」可證,共計受有13個月又9天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65,500元(計算式:35,000*13+35,000*9/30=465,500)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5,5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4年5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醫師診斷「右手拇指及食指活動度與左手相較無顯著受限,但背側感覺麻木。經本院安排肌力檢查顯示左肩及右手肌力較對側降低,且左肩出力時疼痛。左肩關節活動度無顯著受限。病患(即原告)目前仍遺存有左肩疼痛無力、右手無力等症狀,且持續於大千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至今。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等節,此有上開醫院出具鑑定書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刀砍傷,而有23.07%之勞動力損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一節,應屬可採。再原告之薪資35,000元,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上開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應為其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所能獲取之收入。復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1月23日(雖112年12月15日發生,但113年1月22日前無法工作之損失已在前項請求)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8年1月12日為止,共計34年11月20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上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每月減損23.07%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8,0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2,011元【計算方式為:8,075×242.00000000+(8,075×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1,962,010.0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962,01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重傷害,必須住院就醫休息一年,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2月14日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28歲11月;被告00年00月生,111年收入252,500元、高職畢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164,72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19

,03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18,182元+受傷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65,5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962,01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3,164,72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此數額範圍內有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卷第141頁),除擴張之訴外(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62,011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1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4,677,0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原告並未陳報送達日期,則超過原告原起訴時所請求之962,011元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應以114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過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64,723元,及其中2,202,712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其中962,011元部分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之。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3,164,723元÷4,677,097元≒0.6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