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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吳鄭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呂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共5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伊已於同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尾款3,09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而未能收受買賣價金尾款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既已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履行系爭契約,是被告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3,092,00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西段 37-25 2 全部 2 37-26 49 3 37-37 164 4 37-38 164 5 37-39 3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