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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A1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劉柏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違反恐嚇取財等案件,其中就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就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認已逾告訴期間而以上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事實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徵裁判費。又依原告所陳就被告竊錄行為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慰撫金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