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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陳盛方被 上訴人 李迎輝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草莓棚架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7,2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317.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1,237,236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此部分上訴標的金額即以37,832元計算;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第3項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5,068元(計算式:1,237,236元+37,832元=1,27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