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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楊春童訴訟代理人 黃秋森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明忠訴訟代理人 魏郁洧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三義鄉公所鯉魚村村長詹源添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詹源添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詹源添之債權人,得對被告發予詹源添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經被告以其與詹源添未成立僱傭關係而否認,故詹源添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乙節,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移轉詹源添之薪資債權而獲償之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詹源添之債權人,於113年1月8日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詹源添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即詹源添之僱用人移轉詹源添之薪資,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詹源添非其員工,然詹源添既為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村長,村長之薪資則由被告發放,得做為執行之標的,被告之異議無理由,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詹源添對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詹源添為村長,為民選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無給職,亦非被告編制內之員工;又被告所編列發放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性質上為供村長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所用,並非村長個人薪資所得;退步言之,縱認該等補助費得作為執行標的,亦應待存入村長之金融帳戶後逕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為詹源添之債權人,於113年1月8日執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67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詹源添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月25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予被告,被告則以詹源添非其員工乙節異議。

⒉詹源添為現任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村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詹源添對於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8日執對詹源添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發放之詹源添薪資」,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聲明異議,復原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本院通知前開異議後,乃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詹源添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並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村長,為無給職,由鄉公所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其補

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村長由鄉公所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村每月5萬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現行規定定有明文;又依補助條例第7條前於111年4月15日修正前,該條項第2項規定「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業已定性事務補助費之性質,而111年4月15日修正後固刪除該條項,惟該條規定復於113年6月4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且於立法理由中重申「村(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係無給職,經選舉產生之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如經商兼業等)限制,亦非彈劾權及懲戒權之行使對象,係支領事務補助費,補助用於推動各項村(里)公務、服務居民所需費用,故無支領薪資、無支給退職金之規定。…另事務補助費依現行規定本屬村(里)公務之支出之補助,內政部已解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應作為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屬核實支用性質,非屬村(里)長個人所得,尚無須課徵所得稅」等語。準此,依前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及補助條例第7條之修法歷程及立法說明,足徵村長為無給職,與鄉公所間並非一般勞動之僱傭關係,而村長每月受領之事務補助費則為用以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亦非村長之個人所得或薪資;從而,被告每月發予詹源添之事務補助費既非薪資,且原告亦未舉證詹源添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固提出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576號

函文主張得對被告所發放予詹源添之補助予以執行,然觀之該函文所提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內文,亦認補助費全部為因公支付之用,而非里村長個人應得之薪津或其他補助費用,自不得用為清償村里長個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用;且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不受該行政函文說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確認詹源添對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