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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龍琴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睿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44,000元。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6,7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事件,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係主張其與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簽訂和解書,反訴原告同意償還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8個月內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償還反訴被告代墊反訴原告借貸本金及利息每月46,500元,是反訴被告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56,000元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其建物,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撤銷和解書,兩造無700萬元本金和利息,也未代墊644,000元本金和利息,而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兩造於112年7月17日簽訂和解書所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上開和解書所載原告之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反訴被告依其所持有上開和解書所載對反訴原告主張之64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㈡、㈢並非相同,足見㈡、㈢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應就其所提之㈡、㈢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三、核就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代墊償還借貸64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該㈡、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00萬元、644,000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7,644,000元(計算式:700萬元+644,000元=7,64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反訴裁判費76,735元,反訴原告應如數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6/1143 彭龍琴 卷17-21、45、47-53、59-63頁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1/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