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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楊森鴻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何宜蓁訴訟代理人 劉睿明被 告 劉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被 告 林玉發

高金妹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李品璇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原告原起訴時,就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一建物即「吉祥福德祠」,原告初始以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檢索,並未查得有寺廟之登記,致無從查出其是否設有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民國114年7月15日再次前往察看時,意外發現上開福德祠有公布香油錢、信徒捐款以及水電費支出之帳戶明細,並有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可推知「吉祥福德祠」應有專人管理經費及開立獨立帳戶,應符合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的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以「吉祥福德祠」名義被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規定,追加「吉祥福德祠」為被告等語。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吉祥福德祠應就逾越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未提出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約2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595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該民事追加聲明(五)狀繕本經原告送達被告(卷二第593頁),但受送達之被告未表示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原於113年3月20日起訴主張被告周偉松等22人(除本裁定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已審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卷一第17至37頁),嗣於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周偉松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49至187頁)。原告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周偉松等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訴訟資料亦著重於被告周偉松等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面積若干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而原告於114年7月24日追加之被告吉祥福德祠與被告周偉松等人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吉祥福德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何種權源,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無共通性及關聯性,爭點亦不相同,況吉祥福德祠是否屬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有無代表人或代表人為何人,原告於追加起訴時並未充分舉證證明之,尚難以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判斷、利用,仍待其他證據調查,是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且亦非屬原起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再者,本院已於113年7月29日就原訴部分實施勘驗測量,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26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31頁),然原告自陳其於起訴前即知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吉祥福德祠」,則其自113年3月20日起訴後至113年7月29日勘驗測量期日前,有長達4個月時間可以查證及思考是否追加吉祥福德祠為被告,竟遲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完成後,再歷經原告113年9月20日更正及追加聲明(卷二第149頁)、114年3月6日更正聲明(卷二第317頁)、114年3月11日更正聲明(卷二第341頁)、114年6月18日更正聲明(卷二第481頁)且經114年4月17日、114年6月24日(本次期日已有部分被告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共2次言詞辯論,原告卻遲於113年7月29日勘驗測量、113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製成、原告4次變更(含追加不當得利)聲明、暨本院114年4月17日、114年6月24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部分被告已審結)後之114年7月24日始遞狀追加吉祥福德祠為被告,若准予追加,本院則須再另行就吉祥福德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施勘驗測量,調查吉祥福德祠是否有權利能力、訴訟能力及代表人為何人等資料,實甚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且無訴訟經濟可言。

五、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