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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楊森鴻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何宜蓁訴訟代理人 劉睿明被 告 劉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被 告 林玉發

高金妹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李品璇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宜蓁部分:㈠被告何宜蓁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2樓凸窗、2樓冷氣外機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何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

㈢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宜蓁如以新臺幣19,45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第2項判決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宜蓁如以新臺幣10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2項判決後段,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宜蓁如按期以新臺幣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桂香部分:㈠被告劉桂香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32平方公尺北側部分鐵皮建物、2樓部分建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劉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元。

㈢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桂香如以新臺幣101,67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第2項判決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桂香如以新臺幣55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2項判決後段,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桂香如按期以新臺幣1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金妹部分:㈠被告高金妹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2樓窗台、2樓冷氣外機、3樓部分露台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高金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㈢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金妹如以新臺幣13,63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第2項判決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金妹如以新臺幣7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2項判決後段,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金妹如按期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玉發部分:㈠被告林玉發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2樓窗台、2樓冷氣外機、3樓部分露台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玉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㈢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發如以新臺幣13,13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第2項判決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發如以新臺幣7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2項判決後段,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發如按期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品璇部分:㈠被告李品璇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1樓部分雨遮除去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品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㈢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品璇如以新臺幣33,44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第2項判決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品璇如以新臺幣18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2項判決後段,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品璇如按期以新臺幣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何宜蓁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及突出物,就逾越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桂香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及突出物,就逾越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高金妹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及突出物,就逾越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林玉發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及突出物,就逾越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李品璇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及突出物,就逾越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卷一第19至23頁)。

嗣經追加及變更後,原告之聲明變更為:均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之(一)及(二)所示(卷二第343至347頁、卷三第88頁)。就原告請求變更拆除面積部分,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至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品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5人所有如附圖越界部分名稱欄

所示部分建物或所有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占用面積欄所示。因土地所有權涵蓋上空使用權(不僅地表),因此懸空之窗台、陽台、冷氣外機、露台等突出物侵入上空亦屬侵害,所有人得請求排除。被告高金妹與林玉發所有建物之3樓部分露台,均屬違建,不應獲得保護。渠2人所有之2樓突出窗台、2樓冷氣外機,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高金妹與林玉發所有建物之3樓部分露台、2樓突出窗台、2樓冷氣外機突出於系爭土地之面積雖不大,但系爭土地用途具有通行目的,被告之上開突出物即便暫未實質妨礙通行,但有可能造成安全風險或日後侵害擴大,不能因上開突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即認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濫用。況上開2樓突出窗台、2樓冷氣外機並非建物本體,3樓部分露台除了是違建、不應保護以外,亦非承重牆、樑柱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部位。被告高金妹與林玉發之2樓冷氣主機可移至1樓(參照吉祥57號住戶趙偉力的處理方式);2樓窗台可內縮;3樓露台部分,可參照吉祥32號住戶林鑑民的處理方式,其同意且可自行拆除,亦可參照吉祥55號住戶邱鈺君就其越界之陽台的處理方式,其亦同意且可自行拆除。亦即同案同社區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住戶已同意將3樓露台或3樓陽台自行拆除,並非現實上無法拆除。甚且吉祥61號越界部分為2樓部分建物,也已依照與原告之和解內容自行拆除完畢。至於被告高金妹與林玉發主張拆除3樓露台越界部分會動到外牆,影響結構安全,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至於渠2人主張拆除越界之2樓突出窗台、2樓冷氣外機、3樓部分露台之費用,依嘉崧有限公司評估合計為95萬元,原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蓋其並非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本件原告請求之目的在於恢復原告土地之通行功能、維護安全並回復土地原狀,並預計申請捐贈取得容積移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1,200元。系爭土地離苗栗市區不遠,離苗栗火車站約10分鐘車程、離苗栗高鐵站約16分鐘車程,附近有苗栗高商、國立聯合大學,並有全聯福利中心 、便利商店、傳統市場及各式連鎖品牌餐飲,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日止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何宜蓁:希望能承租5年後,再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

地,被告是最近才買吉祥39號的房子,不像鄰居有的住了30年,伊希望由法院判決處理,伊會尊重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桂香:希望能承租5年後,再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

地。被告所有吉祥62號的房子已經很老了,若拆除部分建物,可能會影響建物及鄰居的房子,伊買這間房子的時候,並不知道有越界的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玉發、高金妹:被告2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2樓窗

台、冷氣外機、3樓部分露台,總面積僅3.7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萬分之54。原告追加請求之不當得利更僅分別為74元、71元且系爭占用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方懸空處,並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表面,縱未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亦無礙任何人使用、通行系爭土地,此等懸空部分實難認對原告有何權利之影響。即便原告之權利可能因系爭占用部分而受有些微損害(假設語氣),惟被告占用部分包含2樓窗台、2樓冷氣外機、3樓部分露台,而冷氣外機不僅為被告2人日常生活所使用,2樓窗台、3樓露台更屬系爭建物外牆之一部,經被告委請訴外人嘉崧有限公司評估拆除所需費用,因涉及露台拆除,將牽連外牆面之變更工程,總計費用高達95萬元(含窗台、冷氣外機、露台部分),拆除單位更表示因將動到建物之外牆主要結構,恐造成損害,是不僅拆除費用可觀,拆除系爭占用部分足以影響被告2人日常生活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對被告2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相比之下原告所受損失顯屬輕微。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於原告拍賣取得前即已存在且作為通行之用,被告等人占用之現況已存在數十年,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均無意見,原告自應於購買前詳加評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經被告2人詢問土木技師公會,就結構安全鑑定部分,鑑定費用每戶即高達15萬元,且拆除依法需申請拆除執照,委請建築師辦理至少為每戶36,000元(尚未加計規費及實支實付單據),再參酌拆除工程費用預估合計為95萬元,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對被告2人權益影響巨大,然原告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小,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L占用系爭土地之窗台、冷氣外機、部分露台等,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品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同段50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為被告何宜蓁所有;同段67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為被告劉桂香所有;同段652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為被告高金妹所有;同段653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為被告林玉發所有;同段65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建物為被告李品璇所有(以上建物,以下均僅以門牌號碼最後2位號碼稱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47、193、207、21

3、215、221頁),且被告何宜蓁、劉桂香、高金妹、林玉發、李品璇(下合稱被告等5人)均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所有如附圖越界部分名稱欄所示部分建物或所有物,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占用面積欄所示一節,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等6人所未爭執,均堪憑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5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等5人所有如附圖越界部分名稱欄所示部分建物或所有物,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林玉發、高金妹辯稱原告請求其拆除其所有2樓窗台、2樓冷氣外機、3樓部分露台屬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經查,被告林玉發、高金妹所有58號及59號房屋之2樓窗台、2樓冷氣外機非屬建物重要結構(參卷三第97頁照片),再參酌本件其餘已與原告和解之被告中,亦同有2樓冷氣外機、2樓窗台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者,其亦同意自行除去(卷三第26至28頁),可證被告林玉發、高金妹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2樓窗台、2樓冷氣外機除去一節,對被告高金妹、林玉發並無重大損害。至於被告高金妹、林玉發所辯2樓窗台、3樓露台屬其外牆之一部一節,依其所提出房屋照片(卷三第97頁照片)所示,其2樓窗台、3樓露台,均係突出於外牆之物,是否確屬於外牆之一部分,其未舉證證明,尚難確認屬實。再依58號房屋、59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資料顯示,該2間房屋之附屬建物均僅有1樓平台及2樓陽台,並無3樓露台,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卷二第228頁、第231頁、第246至248頁),觀諸目前該2間房屋1樓平台已加蓋屋頂、2樓陽台均外推成室內空間,與其隔壁房屋仍保有1樓平台、2樓陽台之外貌顯有差異(參卷三第97頁照片),可證被告高金妹、林玉發所有房屋之2樓窗台、3樓露台,應屬建築完成交屋後之增建物,既屬交屋後所增建,即與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設計無關。被告高金妹、林玉發雖主張其詢問土木技師公會,就結構安全鑑定部分,鑑定費用每戶即高達15萬元,且委請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至少每戶36,000元,再參酌拆除工程費用預估合計為95萬元,原告請求拆除,對被告2人權益影響巨大等語,惟該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實際就拆除上開窗台、冷氣外機、部分露台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予以鑑定,被告高金妹、林玉發抗辯若拆除足以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尚難採信。至於拆除費用高達95萬元部分(參卷三第73-2頁嘉崧有限公司估價單),縱使估價與實際相符,因係58及59號2間房屋合計之費用,每戶平均47.5萬元,應非屬重大之損害。至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有被告等5人所有部分建物、與建物相連之窗台、冷氣外機、露台、陽台等突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不能享有完整之土地所有權自屬受有損害,依原告所述其取得目前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係為了捐贈政府以取得容積移轉,是原告既係預備依法令規定捐贈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以取得容積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若因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無法申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僅能供公眾通行,自己無法使用且因無法申請捐贈取得容積移轉,轉賣他人亦有困難,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不可謂不大。依上所述,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不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實,應非以損害他人(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高金妹、林玉發所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尚難憑採。至被告劉桂香所辯其所有62號房屋已很老舊,若拆除部分建物,可能會影響建物及鄰宅等情,惟查被告劉桂香所有6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雖有14.32平方公尺(約4.33坪),但其越界之物係北側部分鐵皮建物、2樓部分建物,依原告所提62號房屋(編號H)之照片(卷一第113頁)可知,被告劉桂香所有62號房屋越界部分之鐵皮建物及部分2樓建物,均應屬建築完成交屋後所增建,即與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設計無關。況被告劉桂香並未舉證證明拆除上開鐵皮建物、部分2樓建物確足以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其所辯礙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各應拆除如主文第一至五項中各(一)所示之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H、K、L、N所示,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法利得,原告並因此未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可採。

㈤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1,200元。系爭土地離苗栗市區不遠,離苗栗火車站約10分鐘車程、離苗栗高鐵站約16分鐘車程,附近有苗栗高商、國立聯合大學,並有全聯福利中心 、便利商店、傳統市場及各式連鎖品牌餐飲,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佳等情,經原告提出地圖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93至20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以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公共設施及交通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各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被告等5人亦未予爭執,堪以憑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聲明(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有送達回證5件附卷為證(卷二第499、515、519、523頁)。被告等5人於該翌日(詳附表所載)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應給付自原告民事補正暨更正聲明(三)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5人如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之各(一)及(二)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高金妹、林玉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等5人各應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聲請,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5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元以下均4捨5入)

一、被告何宜蓁為39號建物所有人(占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2.74平方公尺): ㈠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⒈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120元×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8%×(73/365)=49元。⒉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8%×(80/365)=58元。合計:107元(計算式:49元+58元=107元)。遲延利息起算日:114年3月20日(卷二第499頁)。㈡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2.74平方公尺×8%÷12月=22元。

二、被告劉桂香為62號建物所有人(占用如附圖編號H面積14.32平方公尺):

㈠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⒈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120元×占用面積14.32平方公尺×8%×(73/365)=257元。⒉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4.32平方公尺×8%×(80/365)=301元。合計:558元(計算式:257元+301元=558元)。遲延利息起算日:114年3月20日(卷二第515頁)。

㈡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4.32平方公尺×8%÷12月=115元。

三、被告高金妹為59號建物所有人(占用如附圖編號K面積1.92平方公尺):

㈠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⒈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120元×占用面積1.92平方公尺×8%×(73/365)=34元。⒉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92平方公尺×8%×(80/365)=40元。合計:74元(計算式:34元+40元=74元)。遲延利息起算日:114年3月21日(卷二第519頁)。㈡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92平方公尺×8%÷12月=15元。

四、被告林玉發為58號建物所有人(占用如附圖編號L面積1.85平方公尺):

㈠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⒈112年10

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120元×占用面積1.85平方公尺×8%×(73/365)=33元。⒉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85平方公尺×8%×(80/365)=39元。合計:72元(計算式:33元+39元=72元)。遲延利息起算日:114年3月21日(卷二第519頁)。㈡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85平方公尺×8%÷12月=15元。

五、被告李品璇為56號建物所有人(占有如附圖編號N面積4.71平方公尺):

㈠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⒈112年10

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1,120元×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8%× (73/365) = 84元。⒉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8%× (80/365) = 99元。合計:183元(計算式:84元+99 元=183元)。遲延利息起算日:114年3月22日(卷二第523頁)。

㈡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8%÷12月=38元。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