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高金妹
林玉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亮逢律師被 上訴人 楊森鴻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㈠、第4項㈠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窗台、冷氣外機、露台(面積1.9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窗台、冷氣外機、露台(面積1.8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3.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26,767元);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㈡前段、第4項㈡前段各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元、72元,合計146元,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㈡後段、第4項㈡後段各命上訴人自113年3月21日起按月給付15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之金額合計180元【計算式:15元×6月×2=180元】,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093元(計算式:26,767元+146元+180元=27,0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