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安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岳泰被 告 羅西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投標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莉家即李月紅(下稱李月紅)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為拍定人。惟被告以其與李月紅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優先承買權歸屬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月紅所有,惟經李月紅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末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091,000元拍定。詎被告嗣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之內容,顯有悖於土地租賃建築房之常情,被告與李月紅間為通謀虛偽而無土地租賃之情事;況且,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陳同訓,前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陳同訓建築之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可證系爭房屋並非因有租賃關係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83、584、585、886、887、981、982、983、983-1地號土地,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被告亦對於拍定之土地聲明優先承買,而該案已認定被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準此,得否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係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以盡物之利用,參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增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故亦以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必要。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強制執行程序,土地法上開規定所謂房屋出賣時,應係指拍定時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李月紅所有,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2,091,000元拍定,嗣被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願以拍定之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訴外人陳同訓(即李月紅前配偶陳啟文之父親)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稅籍資料可憑。
㈢被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與李月紅有租賃關係,欲行
使優先承買權,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查,系爭房屋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雖現為該屋之稅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被告所有,並非無疑。縱認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有何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依據及具體事實理由(原告否認被告與李月紅間成立租賃關係),均未據被告舉證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