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苗栗縣私立惠能幼兒園即林錦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而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A女之母(以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A女之父母,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就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8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起訴時僅列一人為被告,尚不生連帶給付問題,是前開訴之聲明之變動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私立惠能幼兒園(下稱被告幼兒園)之經營者,112年12月11日時原告係於被告幼兒園就讀之幼童,訴外人何宜橙(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幼兒園之教保員而受僱於被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何宜橙於被告幼兒園教室內引導幼兒收棉被時,將手持棉被之原告抱起後放下移至旁邊,惟於放下過程未予注意,致原告之後腦勺撞擊後方牆柱,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看護費用18,191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且此為被告疏於管理所致,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12月11日小班幼兒起床整理棉被時,因原告行動過慢阻擋到其他幼兒,該班老師何宜橙遂將原告抱起移到牆邊,致碰撞到頭而受傷,被告幼兒園當下即帶原告至醫院就醫、連絡家長,事後並誠心道歉,就醫後原告即由家長帶回返家,然次日即出現媒體報導,何宜橙隨即於同日請辭,被告幼兒園事後亦有加強防護措施、配合督導,希望能夠協商解決,被告先前已給付慰問金12,000元並退還112年12月之月費2,200元予原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至124頁):㈠被告為被告幼兒園之經營者,112年12月11日時原告係於被告
幼兒園就讀之幼童,訴外人何宜橙為被告幼兒園之教保員而受僱於被告。
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何宜橙於被告幼兒園教室內
引導幼兒收棉被時,將手持棉被之原告抱起後放下移至旁邊,惟於放下過程未予注意致原告之後腦勺撞擊後方牆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760元。
⒉看護費用18,191元。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受領被告交付之慰問金12,000元、112年12月退還之月費2,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之損害6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何宜橙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管理秩序時對待原告之動作,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何宜橙當時為被告幼兒園之受僱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應對原告因何宜橙之行為所致之系爭傷害所生損害,與何宜橙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1,780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8,1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由其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請假10日、2.5日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用共18,191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亦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60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3歲之幼兒,遭身為成年人之何宜橙於被告幼兒園教室內抱起後,無從掙脫,而何宜橙放下原告時未注意周遭環境,亦未以慢、輕之動作放下原告,致原告後腦杓部分撞擊後方牆柱而造成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須經傷口縫合處置2針、1週內複診3次等醫療處置,有本院勘驗結果、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3、25頁),又審酌原告為3歲之幼童,對於傷痛之耐受程度較成年人為低,且除傷口處置造成之疼痛外,原告於本應安全、快樂學習團體生活之環境內,遭本應為保護者之教保員何宜橙不當對待,因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亦有原告所提出112年12月20日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為不具獨立生活能力之3歲幼兒(本院卷不公開資料袋)、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傷後回診所須期間為8日(本院卷第25頁),以及何宜橙身為教保員對於幼童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何宜橙之行為所致損害應為54,951元元(計算
式:1,760元+18,191元+35,000元=54,951元),惟因原告已獲有被告先前給付之慰問金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2,951元(計算式:54,951元-12,000元=42,95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7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