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徐忠衛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陳清水
陳阿法
賴嘉文
黃希顏
劉蘭妹
蘇宗德
徐永森
徐炳煌
徐炳旺
鄭惠琴
陳秀丹
徐錫元(即徐貴心之承受訴訟人兼徐麗華、徐麗萍
徐慧貞(即徐福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徐繹傑、徐長祥
陳香如(即陳阿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年(即陳阿茂之承受訴訟人)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名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共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38筆土地),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貴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7日死亡,而被告徐錫元及訴外人徐麗華、徐麗萍、徐夐霜(下稱徐麗華等3人,並與徐錫元合稱為徐錫元等4人)為渠全體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徐貴心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2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聲明應由被告徐錫元等4人承受並續行徐貴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當合於規定。又因被告徐錫元其後單獨於113年7月9日業就其被繼承人徐貴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而被告徐錫元等4人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民事聲請狀聲請由被告徐錫元承當徐麗華等3人之訴訟,有上開民事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且經原告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5頁),是依上開規定,徐麗華等3人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徐錫元承當徐麗華等3人部分之訴訟。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福妹於113年4月24日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慧貞,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7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而因徐福妹其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徐慧貞及訴外人徐繹傑、徐長祥、徐快妹(下稱徐繹傑等3人,並與徐慧貞合稱為徐慧貞等4人)為渠全體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徐福妹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71頁),是被告徐慧貞等4人遂於113年11月19日具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並續行徐福妹部分之訴訟,又徐繹傑等3人並同意由被告徐慧貞承當渠等3人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且經原告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5頁),是依上開規定,徐繹傑等3人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徐慧貞承當徐繹傑等3人部分之訴訟。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阿茂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24日死亡,而訴外人林美雲為渠配偶,被告陳香如及陳昭年為渠子女(下稱被告陳香如等2人,並與林美雲合稱為陳香如等3人),此有陳阿茂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80頁);而原告則於114年5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聲明應由林美雲及被告陳香如等2人承受並續行陳阿茂部分之訴訟,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苗院聆民安113訴341號函檢附上開書狀送達予林美雲及被告陳香如等2人並諭知應由渠等承受並續行陳阿茂部分之訴訟,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及回證卷);惟因其後林美雲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陳阿茂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3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另被告陳香如及陳昭年2人則均已就陳阿茂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5至499頁),是原告遂於114年8月25日具民事準備書續(六)狀撤回對林美雲部分所為追加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等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67頁至第477頁),依上開說明,當均於法相合,而陳阿茂部分當僅由被告陳香如等2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嗣於114年8月25日另具民事準備書續(六)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8筆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4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頁至第477頁)。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伊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當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於法相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8筆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均相互毗鄰,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又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為使各共有人均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以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H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除現尚各有被告陳清水、被告蘇宗德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外,其餘部分土地現況則為雜草、雜木叢生,故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H所示部分,分別分歸於被告陳清水、被告蘇宗德取得,當得使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與其上坐落之各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以保土地經濟之利益,為此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法分得系爭土地,應屬合宜等語。
並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8筆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陳清水、陳阿法、賴嘉文、黃希顏、劉蘭妹、蘇宗德、徐永森、徐炳煌、徐炳旺、鄭惠琴、陳秀丹、徐錫元、徐慧貞等人則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就各取得土地部分均毋庸互為找補等語。
三、被告陳香如及被告陳昭年則均以:同意其等共同分得如附圖編號C及C1所示部分土地,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就取得土地部分同意毋庸鑑定找補金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38筆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均相互毗鄰,且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又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H所示部分現仍各有被告陳清水、被告蘇宗德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土地現況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7頁、第291頁至497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31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可採。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發條例第3條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又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全體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等語,有同意書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22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已屬有據。又查,觀諸通霄地政於113年12月5日以通地二字第1130005953號函覆說明乃稱:「系爭38筆土地使用編定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之相關規定,在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684、698地號等2筆土地最大分割筆數各為13筆,系爭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36筆土地最大分割筆數各為11筆。」等語,及通霄地政另於114年5月15日以通地二字第1140002206號函覆本院敘明:「經查,本案前經本所113年12月5日通地二字第1130005953號函敘明本案土地分割合併之限制及其條件;本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前開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之登記」(下稱系爭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3頁),審之系爭3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自均核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訛;又者,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乃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19筆,而各筆土地之分割數均未逾上開農發條例最大分割筆數之限制,亦無耕地細分之問題;甚且,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可見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而均已逾0.25公頃無訛,堪認系爭土地若採合併分割,當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至明。況且,被告業均表示同意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亦如前述,從而,益徵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當屬合法有據,應屬可採。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參諸系爭函覆復陳稱:「系爭701地號土地上查有陳清水所有之農舍,其分割移轉部分仍須受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限制;故陳清水共有物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應不得小於分割前之面積,且農舍需位於陳清水共有物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三第313頁),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之主張,業經全體被告表示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香如等2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H所示部分土地上,確有被告陳清水、被告蘇宗德所有建物分別坐落其上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頁),且被告陳清水、被告蘇宗德所有上開建物均未逾越其等各分得土地之範圍等情,亦經被告陳清水、被告蘇宗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問:蘇宗德、陳清水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其等2人之建物是否確實坐落在分割方案中其等取得土地之位置,並無遭分割需拆除之情形?)是,無遭分割需拆除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60頁);且原告所陳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確均有臨路而非袋地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分割地籍圖、衛星圖及產業道路街景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已考量上開法令限制規定及現況利用等情形無疑。承上各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均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綜合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當屬合乎公平及經濟效用原則,亦為兩造均可接受之分割方法,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當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38筆土地既無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查有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8筆土地,當屬有據。而本院經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彼此間利益之公平、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4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尚屬公平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
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 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 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 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