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黃建龍被 告 陳世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分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實際管領之環宇汽車商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系爭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附表編號A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B所示之時間,匯款71萬8,000元至附表編號B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號C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C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D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後,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前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帳戶被拿去當作詐騙帳戶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亦未與詐欺集團有過犯意聯絡或共同犯行。觀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期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方至該詐騙集團應徵宿舍管理人員工作,原告遭詐騙時間在被告到職之前,由此可證原告遭詐騙之事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自主判斷能力,應深知投資高獲利之虛擬貨幣,亦會伴隨高度風險存在,原告未查遭詐騙,應自行負擔至少50%之責任,而另外之50%應由教唆原告投資之人及收取原告匯款款項之人共同分擔,被告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亦為受害者,被告並非詐欺行為人,更與詐欺集團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實際管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系爭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附表編號A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B所示之時間,匯款71萬8,000元至附表編號B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號C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C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D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後,旋遭移轉一空,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0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下稱刑案)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固否認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然查,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刑案卷第124頁被告自述),且為74年1月間生(刑案卷第237頁個人戶籍資料),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與收取帳戶者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且被告自承對方表示:我的流水帳戶沒有很漂亮,他要做資料(刑案卷第25頁),足認係欲製造虛偽之金流資料,況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月底曾因交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判刑過,111年3月又帶訴外人鄭雅惠去辦2個帳戶,之後才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如果帳戶裡面有3、5萬塊,我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辦貸款;這樣帳戶交出去就不用擔心錢被領走;知道帳戶交出去就沒辦法管對方要如何使用(刑案卷第119至120、122至123頁),顯見被告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1萬8,0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A詐欺方法 B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C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D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款項 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匯款71萬8,000元至訴外人曾宥詠所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及80萬元至訴外人趙信銘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轉帳25萬及80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