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黃月雲
李黃秋妹
黃秋眉
黃木田黃木添黃木錦
黃博聖
黃紹龍黃紹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24,6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73,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租佃爭議,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20262139號函所檢附調處筆錄及調解程序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木等地上物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黃秋妹、黃秋眉、黃木田、黃木錦、黃博聖、黃紹龍、黃紹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范戊妹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黃范戊妹於103年1月14日死亡,系爭租約由被告繼承一切權利、義務,詎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被告未依系爭租約耕作農作物反種植雜木林,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為無效,被告自此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規定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9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月雲、黃木添陳以:同意返還土地,惟就不當得利部
分因原告不同意續租,故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1頁)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於101年11月
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范戊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為耕作甘薯使用,嗣黃范戊妹於103年1月14日死亡,系爭租約則由被告繼承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土地現為種植雜木林、竹林、油桐等林作,未予農作,被告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乃於105年12月20日函告被告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19日起全部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5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5270188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者,包括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6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且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依減租條例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或繼續收取租金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雜木林,且未有耕作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此有本院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又系爭租約所約定種植之正產物為甘薯,並作為租率、租金計算之基準,且系爭租約第12條已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認系爭土地現況並非種植甘薯,而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既非從事耕作之用,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2條應自任耕作規定之情形。又原告已於105年1月19日發現被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而為無效,並自105年1月19日起全部向後失其效力。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如前所述,則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有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苗栗縣108年至112年全期公地佃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公告及苗栗縣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為標準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就附表二之計算方式亦為被告黃月雲、黃木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9元(計算式:1,377元+2,499元+236元+200元+136元+37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計算式:81元+147元+4元+4元+8元+13元),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至被告黃月雲、黃木添雖陳以前詞,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耕作,而係種植林木,該林木自系爭租約無效後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得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請求前開不當得利自最後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1頁之送達證書,為113年2月5日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4,819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黃月雲、黃木添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其餘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38地號土地 4,596.32 1/1 2 445地號土地 8,318.54 1/1 3 446地號土地 267.78 1/1 4 740地號土地 237.94 1/1 5 753地號土地 500.03 1/1 6 771地號土地 774.79 1/1
附表二: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甘藷 5.5 0.1544 4596.32 25% 81元 6 486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11 891元 合計 1,377元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甘藷 5.5 0.1544 8318.54 25% 147元 6 882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11 1,617元 合計 2,499元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甘藷 5 0.1544 267.78 25% 4元 12 4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 12 4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 12 4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5 12 4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5.5 11 44元 合計 236元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甘藷 5 0.1544 237.94 25% 3元 12 3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 3元 12 36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 3元 12 3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5 4元 12 4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5.5 4元 12 44元 合計 200元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甘藷 5.5 0.1544 500.03 25% 8元 6 4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11 88元 合計 136元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1544 774.79 25% 12元 6 7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5 13元 12 156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5.5 13元 11 143元 合計 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