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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方蓮珠

洪木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庭

劉正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被 告 張福來

方淳鏘

莊智益卓方麗梅

胡方麗玉方麗鉗方錫聰方天民邱方愛玉方琦玉

方錦雯

方珮玲

方成義

方金枝

方玲珠方寶珠方志明方杰承方麗榕

方希文方熙敏

方曉瑋

方麗貞

梁油妹 苗栗縣○○鎮○○里0鄰○○○0號謝清雄方明珍方明芳方明雄方素香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賀延香劉燕清劉有為劉成章劉純純劉雅鈴劉雅雯方憲彥

方英彥方麗珠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方尹宏方奇才

洪國城洪靜宜陳玉葉洪彥章方芷芬方芷絮方秀怜

方凱田方岑宇方村雄徐承忠劉書伸方柏傑張朝春方介民鄧炳坤邱仕立方藝民

方明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聖鋐被 告 吳嘉紳

方金源洪顏美華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洪玉慧洪信民洪青梅洪淑娟洪潔琳陳國建詹琬婷

詹詠翔方奕甯

方嘉和方仁宗方建豐方集賢方弘志方喜鵲李玉珍

賴儒潔

邱方月娥方振星

方振光方春婷方婉蓉方麗琴姜汝青地政士即陳惠敏之遺產管理人

林政安

林岱昀立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珍、陳國坤、陳法定代理人 黃劉阿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琦玉、方錦雯、方珮玲(下合稱方琦玉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方聰敏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方月娥應就其被繼承人方維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杰承、方麗榕、方希文、方熙敏、方曉瑋、方麗貞(下合稱方杰承等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秀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9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姜汝青地政士即陳惠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陳惠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9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儒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振星、方振光、方婉蓉、方麗琴、方春婷(下合稱方振星等5人),方振星等5人業於114年12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有方儒山手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卷二第301至327頁、卷三第131至153頁),並經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被告林方麗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3月19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即其長子林政安單獨繼承,並於115年6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林方麗花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5年南地所資字第42740、44230號登記案資料在卷可查(卷三第101至117、261至271頁),並經原告於11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19頁);被告方麗珠(身分證後三碼為338)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岱昀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5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25頁),有方麗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205至2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61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其所遺應有部分已由林岱昀於115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三第289頁);被告陳惠敏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陳惠敏除戶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卷二第233至237、241至245頁、卷三第29至35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88號選任姜汝青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卷三第91至92頁),經原告於115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8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有此情形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間為113年3月26日(卷一第23頁民事起訴狀上方本院收狀章),被告梁油妹、方介民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立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竹南地政提供之113年南地所資字第79330、79830號及114年南地所資字第34230號登記案資料在卷可核(卷二第463至487、493至555頁),被告方明發雖於115年6月16日因判決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432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方典川所有(卷三第31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4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然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則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梁油妹、方介民、方明發仍為本件當事人,並應以變動前兩造共有狀態為分割,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判決效力及於立晟公司、方典川。另被告陳國珍、陳國坤、陳國山、陳國輝、陳惠珊、陳喬琪、陳玫蓁(下合稱陳國珍等7人)於審理中之115年3月14日出售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立晟公司,並於115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立晟公司於115年6月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237至239頁),業經陳國珍等7人115年5月8日事先表示同意(卷三第245頁同意書),及原告於115年6月12日同意(卷三第253頁民事陳報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木德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715.86平方公尺,然登記之共有人數達90人,而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間分配之公平性,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方聰敏、方維謙、陳秀雲、陳惠敏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洪木德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692地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同段367建號建物均為伊所有,主張將如竹南地政11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B部分則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伊將A部分土地與同段692地號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㈡洪國城、方明發、張朝春(下合稱洪國城等3人)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空白,面積為715.86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方聰敏、方維謙、陳秀雲、陳惠敏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最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方聰敏、方維謙、陳秀雲、陳惠敏除戶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71至1

15、145、163、185頁、卷二第21、25、233、241至245、38

7、389頁、卷三第29至35、131至187頁),堪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方聰敏、方維謙、陳秀雲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方琦玉等3人、邱方月娥、方杰承等6人,業如前述,其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0、1/270、1/189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另陳惠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如前述,其遺產管理人姜汝青地政士亦尚未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是原告訴請其於分割前,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9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715.86平方公尺,雖無法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各共有人皆難以利用,足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洪木德所提分割方案中B部分於分割後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惟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75頁),其他共有人亦未表示同意,違反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原判例意旨,顯不可採。復考量原告與洪國城等3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審酌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將使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妥適,更可避免採行原物分配方式導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若共有人有意承買系爭土地者,於變價分割經法院公開拍賣拍定時,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立晟公司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三第315頁),而華泰商銀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卷三第193至194頁),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立晟公司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蓮珠 366/32400 2 洪木德 7/288 3 張福來 4/54 4 方淳鏘 24/648 5 莊智益 270/6480 6 卓方麗梅 1/864 7 胡方麗玉 1/864 8 林政安 1/864 9 方麗鉗 5/864 10 方錫聰 4/864 11 方天民 1/72 12 林岱昀 1/72 13 邱方愛玉 12/648 14 方琦玉等3人 (即方聰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6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5 方成義 1/360 16 方金枝 1/360 17 方玲珠 2/648 18 方寶珠 2/648 19 方志明 3/648 20 邱方月娥 (即方維謙之繼承人) 1/270 21 方杰承 1/1890 22 方麗榕 1/1890 23 方希文 1/1890 24 方熙敏 1/1890 25 方曉瑋 1/1890 26 方麗貞 1/1890 27 方杰承等6人 (即陳秀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9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8 謝清雄 1/405 29 方明珍 1/2520 30 方明芳 1/2520 31 方明雄 1/2520 32 方素香 1/2520 33 賀延香 1/11340 34 劉燕清 1/17010 35 劉成章 23/340200 36 劉純純 23/340200 37 劉雅雯 23/340200 38 劉雅鈴 23/340200 39 劉有為 23/340200 40 方憲彥 825/64800 41 方英彥 825/64800 42 方麗珠 (身分證後三碼805) 825/64800 43 方尹宏 825/64800 44 方奇才 6/648 45 洪國城 2/48 46 洪靜宜 5/864 47 陳玉葉 5/864 48 洪彥章 5/864 49 方芷芬 24/1944 50 方芷絮 24/1944 51 方秀怜 24/1944 52 方凱田 45/3888 53 方岑宇(原名方思樺) 9/3888 54 方村雄 2196/32400 55 徐承忠 12/648 56 劉書伸 12/648 57 方柏傑 2196/32400 58 張朝春 4/54 59 鄧炳坤 1/36 60 邱仕立 89/10800 61 方藝民 1/270 62 方明發 1/144 63 黃宗元(原告) 317/12960 64 吳嘉紳 1/10800 65 方金源 9/648 66 洪顏美華 1/144 67 洪玉慧 1/144 68 洪信民 1/144 69 洪青梅 1/144 70 洪淑娟 1/144 71 洪潔琳 1/144 72 陳國建 1/7290 73 姜汝青地政士 (即陳惠敏之遺產管理人) 1/7290 74 詹琬婷 1/5040 75 詹詠翔 1/5040 76 方奕甯 1/810 77 方嘉和 2/810 78 方仁宗 2196/162000 79 方建豐 2196/162000 80 方集賢 2196/162000 81 方弘志 2196/162000 82 方喜鵲 2196/162000 83 李玉珍 2/72 84 賴儒潔 2196/64800 85 立晟公司 7/7290 86 方振星等5人 公同共有30/648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7 梁油妹 1/288 88 方介民 2196/648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