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庭妹被 告 黃菁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銀行利率為準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因有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需為繳付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仍於102年7月11日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分別為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設定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茲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被告其後對原告未為聞問,原告需取回該筆勞退金以為養老之用,遂向被告索償,然被告迄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前已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其父親即原告之配偶於生前同意贈與予其之款項,原告僅係代為交付予被告,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並非其向原告所為借款,原告主張借款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確有收取系爭款項,然非其收取匯款即具有借款之合意,且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匯款後,因擔心其任意處分系爭房屋,向其表示無安全感而需為抵押權設定,其方配合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非為擔保系爭款項所為,自無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原告就借款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臻於借貸合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將系爭150萬元款項匯予被告收執,同年7月11日被告即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款項匯款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茲予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既經被告辯稱上情;而按交付款項之緣由或為借貸、贈與或清償等情核屬多端,本尚無從徒依原告所具匯款明細即遽認原告所指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等情為真,是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3)而查,觀諸原告於102年5月7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於102年7月11日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並陳稱:「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匯款後,因擔心其任意處分系爭房屋,向其表示無安全感而需為抵押權設定,其方配合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已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系爭150萬元之匯款係屬贈與關係云云,顯屬有疑,蓋以倘若原告係無償贈與系爭款項,焉有事後要求被告設定系爭擔保借款等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同意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可能。又查,系爭房屋前於101年8月6日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6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房貸需為繳付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伊並就此借款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更顯真實可採。再者,審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約定」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情核與一般債務人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常情無違,是足見告以上揭事實佐證伊主張被告為擔保系爭款項返還而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並非贈與關係等情,洵屬真實可採,而被告猶仍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該筆款項應屬贈與關係云云,當屬無憑。
(4)又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被告雖以系爭款項係其父親即原告之配偶於生前同意贈與者,原告僅係於其父死後代為交付,非原告出借伊所有之款項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該筆款項為伊之勞退金,伊非代為交付贈與款項等情。依上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已提出適當證明之消費借貸事實,自應就其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則,被告就此所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陳稱其並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當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然難信。況且,被告既辯稱該筆款項係其父親生前同意贈與者,則為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應為其父親,而非原告,是原告自亦無代為交付贈與款項予被告之餘地。又者,被告復稱該筆款項係其父親死後,方由原告代為交付者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贈與款項確為其父親之遺產,而係由原告全數繼承取得後所為交付者,是依上開說明,在在可徵被告辯稱上情,顯屬空言無憑之詞,要無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除上述所辯之贈與法律關係外,並未另行敘明兩造間尚存有何種法律關係而使原告為被告匯付系爭款項,是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委無可取。
(三)承上,兩造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具有貸款未償等資金需求,而就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如數匯款予被告而為上開借款之交付,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節,析認如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5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曾於112年5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