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鄭素珠

鄧詠鴻

鄧語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追加原告 陳子璇

陳維安

邱筠盛被 告 鄧碧珍

鄧建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不包括追加原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鄭素珠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陳子璇、陳維安、邱筠盛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193至196頁),係因追加原告均為鄧桂水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聲請追加陳子璇、陳維安、邱筠盛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素珠主張對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鄭素珠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鄭素珠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鄭素珠提起本件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陳子璇、陳維安、邱筠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鄧桂水(下稱鄧桂水)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逝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鄭素珠、鄧詠鴻、鄧語婕、追加原告陳子璇、陳維安、邱筠盛,及被告鄧碧珍、鄧建鋐(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嗣經鄧詠鴻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詢鄧桂水遺產資料,察覺系爭土地未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即向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實價登錄,及詢問被告2人,始得知早於108年3月16日,鄧桂水與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2人完畢。

(二)惟經調閱鄧桂水苗栗文山郵局(下稱文山郵局)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之交易明細,發現鄧碧珍、鄧建鋐僅分別於108年3月14日及同年3月20日各匯入20萬元至鄧桂水文山郵局帳戶,其餘220萬元未有任何給付之明細。又鄧桂水依系爭契約得對被告2人主張給付220萬元價金之權利,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債權,經鄧語婕取得鄧詠鴻、鄭素珠同意,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應於15日內將餘款220萬元給付鄧桂水之全體繼承人,逾期未給付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2人逾期後仍未給付剩餘之220萬元予鄧桂水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契約如未定給付期限,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如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人應將系爭契約之餘款220萬元給付予鄧桂水之全體繼承人。

(三)系爭建物約於62年至64年間,由鄧桂水及其父鄧添喜一同建造,當時僅為1層平房,並有牛欄、豬舍等,極度簡陋。70年5月9日鄭素珠與鄧桂水結婚,婚後鄭素珠即自行出資陸續將房屋整修,一點一滴改善居住環境,約於83年至86年間,陸續改善增建為現在的系爭建物之樣貌。則系爭建物既為鄭素珠獨自出資興建,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歸屬鄭素珠。至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涉,不得僅以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鄧桂水或鄧碧珍、鄧建鋐,即得推認其等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契約上並無當事人親筆簽名,且鄧桂水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後,仍居住至其逝世為止,顯見鄧桂水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系爭契約應係被告未經鄧桂水同意下,私自持鄧桂水之印章偽造而成,自屬無效。又系爭建物第1層之屋頂,於興建第2層時已一併拆除,僅餘四周牆壁,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無法達經濟上效益,且原舊式磚造屋頂改以鋼筋水泥鋪設為2層樓房,並以鋼筋鋪設屋頂,客觀上已使建物失其同一性,而另構成一新不動產,並為鄭素珠出資,自應由鄭素珠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並聲明:先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鄧桂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確認鄭素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共同給付2,200,000元予鄧桂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鄭素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⑶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陳子璇、陳維安、邱筠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鄧桂水與被告2人於10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260萬元出售予被告2人,並於系爭契約書第貳、⑵約定「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乙方(即鄧桂水)同意免除。」足認被告2人本無須給付鄧桂水尾款220萬元,故無原告所稱解除契約及給付220萬元予鄧桂水全體繼承人之事由。

(二)依系爭契約書可證,出賣方為鄧桂水,故於108年3月26日前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鄧桂水,而被告2人係受讓於鄧桂水,概與鄭素珠無涉。況被告2人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物2樓電費之戶名為鄧建鋐、1樓電費、天然氣、水費之戶名為鄧碧珍,且係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自鄧桂水移轉至被告2人,亦可證明被告2人確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鄭素珠並未舉證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且其自始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更遑論有任何資金可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縱認系爭建物2樓為其出資興建,然由證人黃金財、林仁銘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2樓並未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鄧桂水所有,而鄧桂水已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2人,被告2人自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建物2樓為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與1樓部分屬同一物,被告已因向鄧桂水買受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認增建部分係屬從物,亦皆為鄧桂水所出資興建,因鄭素珠並無資力可供出資興建,被告購得後,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鄧桂水於112年4月26日逝世,兩造(包括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原為鄧桂水所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2、65、205、245至2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鄧桂水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有價金220萬元未為給付,且系爭契約未經當事人親自簽名,是被告所偽造等語。被告2人則以鄧桂水已免除220萬元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並非偽造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書第壹條記載:乙方(即鄧桂水)所有不動產 ,願意出賣予甲方(即鄧建鋐、鄧碧珍)承買,標示錄明於後。

第貳條記載:本約買賣土地及建物總額共計新台幣倆佰陸拾萬元正,其付款方式如下:⑴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於契約簽訂完成時,由甲方支付乙方。(後附憑證影本)但乙方應交付:印鑑證明乙份、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正本、身份證影本參份、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及於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用印鑑章完成。⑵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乙方同意免除。買賣標示:土地:

苗栗市○○段000地號、41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物:

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一、二樓,建積合計139.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增建部分亦包括在內)。前揭所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乙方同意出賣予甲方承買之。」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

2、證人彭德茂證稱:鄧桂水有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系爭建物有增建,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改建的,會連同建物一併出賣,是我申請稅籍編號,納稅人是鄧桂水,鄧桂水也說要一併將房子賣給鄧建鋐、鄧碧珍。系爭契約書是我寫的,沒有蓋騎縫章,可能是忘記了,我也持有一份契約書,因為要保存15年;當時鄧桂水說要賣260萬元,實際只付40萬元,220萬元要免除,40萬元是透過銀行匯款,當事人自己匯款,再把存摺影印給我。契約內容是依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寫的,鄧桂水說220萬元不拿,但沒有說理由,鄧桂水說220萬元不拿,是單純免除債務,不是要送給鄧建鋐、鄧碧珍。民間買賣契約書未必要印鑑章,但辦理登記時一定要印鑑章,還要檢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上的章不用印鑑章;我有去地政機關調本件登記案件,後面還有國稅局的資料,因為是一親等內的買賣,所以國稅局有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因為當初要申報時,要檢附價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鄧桂水與鄧建鋐、鄧碧珍都有到場,鄧桂水當時也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建物權狀文件、身份證影本給我;簽約時鄧桂水先拿印章給我,但是不是印鑑章沒關係,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印鑑章,但辦理過戶時需要印鑑章,所以我跟鄧桂水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簽約前雙方就已經講好買賣條件,我是提早就雙方條件擬定契約書,3月16日約說要付款,我就把契約整理好打完字,日期3月26日是打錯的;108年3月16日簽約時,我知道鄧桂水住在系爭建物,至於他的兒子有無設籍在那邊我不知道,我去找鄧桂水時,有時有看到鄭素珠,有時沒有,也有看過鄧詠鴻,但次數很少,鄧碧珍沒有住在系爭建物。我是從民國70幾年開始擔任代書,80年將事務所設在中正路兼住家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由證人彭德茂前開證述觀之,鄧桂水確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26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鄧建鋐、鄧碧珍,僅係鄧桂水將價金中之220萬元予以免除,與前開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又證人彭德茂是鄧桂水之老友,其代鄧桂水擬定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無需曲解鄧桂水之真意,堪信證人彭德茂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認鄧桂水與鄧建鋐、鄧碧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完成買賣契約。

3、原告雖以證人彭德茂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既已取得鄧桂水之印鑑章,竟未以印鑑章用印,及未蓋騎縫章,認證人所述不實等語。然系爭契約書內容係證人彭德茂事先依據鄧桂水及鄧建鋐、鄧碧珍談妥之條件所擬定,且簽訂契約書並無需以印鑑章為之,又契約書有無蓋騎縫章,並不影響契約書之真正與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再以鄧桂水以2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但免除220萬元,尚需繳納17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等語。惟證人彭德茂已證述其係依據鄧桂水及鄧建鋐、鄧碧珍談妥之條件擬訂系爭契約書,鄧桂水並沒有說明免除220萬元之理由,已如前述。且鄧桂水是鄧建鋐、鄧碧珍之父親,本件買賣係親屬間之買賣,自不能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提並論。又鄧桂水係基於何種理由要免除買賣價金220萬元,自有其個人之考量,自不能以其尚需繳納17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即認本件土地、建物之買賣有瑕疵。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主張鄧碧珍所支付之200,000元,事後鄧桂水再予返還,有證人鄭琇芳可證等語。惟由被告鄧碧珍設於二林郵局之帳戶明細表觀之,其將200,000元於108年3月14日匯款給鄧桂水後,迄至109年12月21日之明細,並沒有200,000元再匯入之記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

7、99頁)。又證人鄭琇芳證稱:鄧桂水是我公公,他的錢平時都是他自己管理,我知道他在郵局有個帳戶,但從來不會請我幫忙到郵局提領款項,他可以自己去領,且有兒有女,輪不到我這個媳婦去幫忙;我是鄧建鋐的太太,我先生匯的200,000元是我的私房錢,我在全聯上班,是早晚班,由公司排班,鄧桂水沒有退還給我先生,鄧碧珍部分我不知道。我與鄧桂水平時互動很好,但他還有兒女、配偶,不會找我這個媳婦去幫他處理郵局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是由證人鄭琇芳之證述觀之,亦無法證明鄧桂水有將200,000元再匯還給鄧碧珍,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上並無當事人親筆簽名,且鄧桂水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後,仍居住至其逝世為止,顯見鄧桂水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系爭買賣契約應係被告未經鄧桂水同意下,私自持鄧桂水之印章偽造而成,自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實務上當事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用印章,甚為普遍,且證人彭德茂已證稱:鄧桂水有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簽立契約時如何用印等情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契約上,鄧桂水及被告未親筆簽名,即認係被告等所偽造。至鄧桂水於出售系爭建物後,仍居住在其內至其逝世為止,應係其為被告等之父,被告等雖買受系爭建物,仍容認鄧桂水居住其內之故,亦符一般社會對父子情誼認知之常情。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7、綜上所述,鄧桂水確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上開條件出售予鄧建鋐、鄧碧珍。顯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鄧桂水已免除鄧建鋐、鄧碧珍價金220萬元,鄧建鋐、鄧碧珍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三)鄭素珠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增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1、系爭建物白色第2層部分:⑴證人黃金財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的房子,以前

不是這樣,是土房子,很老的房子,不是加蓋2樓的房子;照片右側白色2樓是我施工的,1、2樓都是,是鋼骨結構,正面黃色的房子不是我做的,是他們先做好,後來我才做白色的樓房。白色樓房原來是磚造水泥瓦平房,從屋頂挖洞,再增加鋼構建上去,是保留原來1樓平房磚造結構,再加上去2樓牆面砌磚,地板、天花板是鋼筋水泥,需由1樓內上下樓。1樓是鄧桂水他爸爸蓋的,2樓是鄭素珠叫我蓋的,鄧桂水不管這個事,做什麼工作都是鄭素珠叫我做的,工程款也是鄭素珠給我的,都是給現金,1次做完給的,我做3個部分,正門、不銹鋼門、3樓鐵欄杆,是分3次做,不是1次做,也是3次給錢;我做1樓不銹鋼門、白色那棟2樓、樓頂鐵欄杆這3部分,其他不是我做的,1樓沒有擴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由證人黃金財前開證述觀之,系爭建物正面黃色建物部分非其施作,僅白色建物2樓部分為其施作,且是原告鄭素珠託其施作,並給付工程款甚明。

⑵被告以上開工程款應是鄧桂水交給鄭素珠,再由鄭素珠交

給證人黃金財,因鄭素珠於82至85年間在臺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投保薪資僅為13,800元至15,000元,故無資力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惟鄭素珠之投保金額雖僅為13,800元至15,000元,然其實際月薪是否僅止於此,尚未可知,因實務上常有為少繳勞保費用,而高薪低報之情形,且其業與鄧桂水結婚,斯時與鄧桂水同住一起,生活費用亦可能由鄧桂水支出,而保留其薪資。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工程款是鄧桂水交給鄭素珠,再轉交予證人黃金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系爭建物黃色第2層部分:⑴證人林仁銘證稱:以前我有鑿井,是請鄧桂水鑿的,所以

認識他,是去鄧桂水家才認識鄭素珠。我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的系爭建物,正面第2層樓(即黃色第2層樓)是我增建的,1樓不是我建的,原來就有1樓,是磚造平房;是有1個羅先生承包,但他忙不過來叫我去幫忙兩天,是把屋頂拆掉用鋼骨建2樓,2樓旁邊有個樓梯,在右手邊,由2樓裡面下到1樓,沒有樓梯從2樓外面下來;我去蓋時右邊白色那棟還沒蓋好,是平房,我只幫忙蓋中間的2樓,只去兩天,是在原來的平房加蓋2樓;是鐵工的老闆叫我去幫忙蓋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叫鐵工老闆去蓋的,但我去兩天都是鄭素珠來跟我接洽,工程款是何人給的,我不清楚。在現場有看過鄧桂水,但都是跟鄭素珠接洽,我的工錢是羅先生給的,所以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觀之證人林仁銘前開證述,雖其至現場工作時是與鄭素珠接洽,然鄧桂水亦會在現場,而鄭素珠與鄧桂水是夫妻關係,並在鄧桂水所有之原建物上加蓋2樓,則鄧桂水將加蓋2樓之事交給其妻鄭素珠處理,亦非無可能。況證人林仁銘僅在現場工作2天,並證稱並不知係何人支付工程款給承包之羅先生,是由證人林仁銘前開證述,尚無法推論系爭建物黃色部分加蓋2樓是由鄭素珠所給付工程款,而無法為有利於鄭素珠之認定。

⑵系爭建物黃色第2層樓增建部分,鄭素珠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證明係其出資所增建,則其主張對此部分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3、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白色增建2樓部分雖係鄭素珠出資增建。惟證人黃

金財證稱:白色樓房原來是磚造水泥瓦平房,從屋頂挖洞,再增加鋼構建上去,是保留原來1樓平房磚造結構,再加上去2樓牆面砌磚,地板、天花板是鋼筋水泥,需由1樓內上下樓等語,已如前述。是係由原來鄧桂水所有之平房,從屋頂挖洞,再增建2樓,且2樓除由1樓內部下樓外,並無獨立可得下樓之樓梯,顯見2樓並無獨立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僅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言。

⑵系爭建物黃色增建2樓部分非為鄭素珠出資所建,已如前述

。縱認係鄭素珠所出資增建,惟證人林仁銘已證稱:是把平房的屋頂拆掉用鋼骨建2樓,2樓旁邊有個樓梯,在右手邊,由2樓裡面下到1樓,沒有樓梯從2樓外面下來等語,已如前述。是亦係由原來鄧桂水所有之平房,將屋頂拆除,再增建2樓,且2樓除由1樓內部下樓外,並無獨立可得下樓之樓梯,顯見2樓並無獨立性,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僅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言。

4、綜上,鄭素珠主張系爭建物之2樓均是其增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無可採。

(四)至鄭素珠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認增建後已非原來之建物,而屬另一獨立不動產等語。然上開判決事實分別係1層樓磚造平房已塌陷,而僅殘留2面磚牆而改建;因被判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第2層,而樓地板與第1層天花板相連,而將第1層之天花板一併拆除;將平房之屋頂、柱、四面等陸續拆除滅失,新換2層建物之屋頂、柱、四面牆壁及地板;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前方騎樓、牆壁,再經業主拆除後方牆壁、人字型瓦頂、木製屋內閣樓;祖厝三合院已逾百年,為一體居住使用,正廳後半片屋頂較少修補外,其餘前方及兩側屋頂確多已不復存在,且雖有修補,惟仍殘破不堪,正廳附近或其前方屋頂留殘破大洞,而將祖厝建物全數拆除改建等情,與本件之事實為系爭建物第1層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僅單純為增建而在原來1層平房上增建2層建物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引用前開判決意旨,認系爭建物增建後,已非原來之建物,而屬另一獨立不動產等語,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鄧桂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確認鄭素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共同給付2,200,000元予鄧桂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鄭素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備位之訴請求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