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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洪信佳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一部撤回、減縮、追加聲明,及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一部撤回、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2、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83至87頁、卷二第13頁)。

二、被告雖以原告係變相的變更訴訟標的,其追加不能並存之訴訟標的,故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原為按年息6%計算,嗣改為按年息5%計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下稱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7至3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被告開立支票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陳少君已同意退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餘額即開立支票予原告,而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將請求金額之利息予以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間經訴外人王培珠(下稱王培珠)介紹集資,由原告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合夥人,嗣原告出資500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煦天地一期」之住宅新建工程。嗣該工程結束後,原告受分配200萬元之盈餘,再經王培珠之鼓吹,將本金500萬元投資做為被告經營之「澄境」住宅新建工程之出資額。嗣該工程結束後,原告受分配150萬元之盈餘,並取回本金500萬元。至於原告原投資「煦天地」一期之本金500萬元,則轉投資做為被告經營「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之出資額。

(二)嗣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並未成案,被告竟未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原告,屢經催討後,遲至110年間被告始承諾歸還原告出資之本金500萬元,嗣先後還款200萬元、60萬元,尚餘240萬元未為還款,乃於111年間簽立票號YMA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2月31日、面額2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供做擔保,然到期提示仍未獲付款。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供做擔保償還原告之出資額,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原因各自獨立,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而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因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並未成案,被告收受原告轉投資之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因該建案未成案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返還,被告僅退還200萬元、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再被告願意退還原告投資款500萬元,並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餘款則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等情,業經陳少君於苗檢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供承甚明,且有被證2之收據可憑。足見兩造就被告應返還第3次之投資款500萬元予原告,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力,被告自應依此協議返還投資款餘額240萬元。

(五)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一部撤回、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原證2之收據可知,系爭支票其性質屬「做為相對保證憑證」,且明示「唯本支票應於結案時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不得自行提兌。」係因原告為避稅,只願私下做隱名投資人,但被告為求維繫彼此信賴才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簽交原告之系爭支票,並非交付票據法上之支票,而係民法上收受投資款500萬元之收據。而原證4之系爭支票,亦係同一性質,且有幾乎相同文字之記載,此由被證2之收據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雙方約定之憑證性收據,並非一般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得提示兌現。惟原告故意分開企圖誤導法院,故陳少君已對原告提出妨害公司信用及背信罪告訴。

(二)原告係因私人間特殊信賴關係,而投資陳少君所經營建設公司所開發之新建住宅案。又陳少君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群有3家以上,統稱「弘威機構」,因此原告經由私人信賴關係所投入資金,係由陳少君安排投入該階段哪一家公司的哪一新建案,原告並無指定投資哪一建案之約定權利。再弘威機構並非特定於弘威建設有限公司,尚有「弘吉建設公司」等,「澄境」建案即為弘吉建設公司之建案,煦天地二期、三期均未成案,可證原告根本不知道所投入之資金,係由陳少君安排運用於弘威機構的哪一家公司的哪一建案。換句話說,原告要告的公司都還不確定。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承諾返還投資款」之事,又由被證1盈餘分配款收據所載,尚有「房屋轉賣盈餘」項目,可知原告與陳少君間投資約定項目及方式,並非單純如本件原告所稱投入金錢而已。更可證原告所追加之訴,不僅其訴訟對象不確定,且就訴訟實體內容亦有案情繁雜不確定之問題,在原告自行釐清上開事實前,自無從加以審理。

(四)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原告延續性投資陳少君所經營建設公司105年年底後所推出之建案,因銷售欠佳,至109年結案時無法彌平公司累積之虧損,故被告依法本可不用退還已虧損無存之投資本金,但基於好友關係才有陸續如110年1月20日收據所附200萬元退款及300萬元支票憑證,及本件系爭支票所同付之60萬元退款及系爭240萬元之支票憑據。且原告2度依兩造契約約定,配合在該等相對保證憑據支票到期之後,來被告公司換取新的憑據性支票,原告明知兩造有投資本金之退款須繫於將來公司有盈利餘裕時再退款之約定,卻在第3次系爭憑據性支票到期時,不理會陳少君於112年12月25日及時通知,而仍提示系爭支票,致被告無力支付而退票,造成被告第1次支票退票而信用受損,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則以此損害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五)原告明知系爭偵查案件之內容,及其投資500萬元,但已自被告公司收取高達713萬元(第1次投資利得200萬元+第2次投資利得150萬元+中間2次建案無償預購房屋,出售後賺取之差價363萬元)之利得(未包含已退款之260萬元)。

竟故意隱匿不主張,也不舉證,且故意將被證2收據之系爭支票與收據係一併簽交之憑據,拆開分別影印後部分庭呈,企圖隱匿誤導,其訴自屬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同時科以濫訴之罰鍰。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持有,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陳少君經營之弘威機構有3家以上之公司、1家營造廠,原告不能確認其係投資哪一家公司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於101年間經王培珠介紹投資之公司為被告,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該投資案為煦天地一期,亦有弘威機構幸福團隊投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2、被告雖稱「澄境」建案係弘吉建設公司所承建,然上開弘威機構幸福團隊投資明細表,其上已記載原告投資項目為煦天地一期、澄境、煦天地三期,且該投資明細表其右下方亦載明「弘威建設有限公司」(即被告),有該投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由上開投資明細表外觀觀之,當可讓一般人確信上開3個建案,均是由「弘威建設有限公司」(即被告)所承建。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訴訟中,因被告之答辯,始知「澄境」建案係弘吉建設公司所承建,其係確信上開3個建案均是被告所承建,尚堪採信。

3、又被告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弘威建設有限公司退還本人洪信佳先生投資楊梅區大金山下段住宅新建案之投資金額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弘威建設有限公司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即期支票一張(詳支票影本)收款人:洪信佳;另投資本金餘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弘威建設有限公司另行開立1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票號YMA0000000支票乙張(詳支票影本)做為相對保證憑據,唯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不得自行提兌。」有該收據及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由上開收據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觀之,亦係均由被告所出具。

4、依上開收據所載之6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雖為陳少君個人而非被告,有該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上開收據之出具人確為被告,已如前述。是上開60萬元支票雖由陳少君個人所簽發,然亦係為被告退還原告之款項,僅係以陳少君個人簽發之支票為退還而已,自不得視為係原告與陳少君個人之約定。

5、陳少君於苗檢偵查中陳稱:被告公司我是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也是我,原告於101年間曾投資被告公司在桃園地區的建案,他在103年間有取回第1期投資本金及紅利。

第3期投資款不是收到,原告是用500萬元一直跟著公司在走,是公司另1案時,他就轉到另1案,第3期建案名稱因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第3期我確實有收原告500萬元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

6、由上開收據、系爭支票、明細表等資料及陳少君在苗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投資之對象確係被告公司,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原告尚未繳交「煦天地三期」之投資款等語置辯。惟查:

1、弘威機構幸福團隊投資明細表雖記載「煦天地三期(未入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陳少君於苗檢偵查中陳稱:

第3期投資款不是收到,原告是用500萬元一直跟著公司在走,是公司另1案時,他就轉到另1案,第3期建案名稱因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第3期我確實有收原告5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在前開投資明細表製作時,雖尚未將投資款入帳,惟其後已將其前投資被告另建案之投資款500萬元轉為煦天地三期之投資款,陳少君並已明確將該500萬元計入煦天地三期之投資款無誤。

2、況兩造就被告已退還原告煦天地三期投資款260萬元,且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並不爭執。是被告如未收到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何以願意退還原告26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供作相對保證憑據。

3、綜上,原告確已繳付「煦天地三期」投資款,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又以其未承諾返還投資款等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兩造就被告已退還原告煦天地三期投資款26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又被告出具之收據載明:「...另投資本金餘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弘威建設有限公司另行開立1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票號YMA0000000支票乙張(詳支票影本)做為相對保證憑據,唯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不得自行提兌」,有該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上開收據係在111年12月27日所出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為112年12月31日(即1年期遠期支票),顯見系爭支票雖為相對保證憑據之用,然被告仍應於發票日前通知原告換取現金之方式退還投資款。否則如僅能依被告之通知,始能將系爭支票換取現金而無期限,則原告就無請求被告給付之可能。

3、陳少君於苗檢偵查中陳稱:原告有講第3次投資已經退回260萬元;最後還有240萬元沒有還給原告,原告也同意用公司的方法,公司開1張保證票給他,還沒到期,112年12月31日才到期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更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默示同意,被告通知以系爭支票換取現金之最後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

4、再被告已具狀及當庭陳明:煦天地三期之建案並未成案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133頁)。足認原告投資之煦天地三期既未成案,則其投資款被告即未予動用,且既未成案動用原告該投資款,就該建案即無原告投資虧損之情事,自應予返還。

5、綜上,被告至少有默示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五)被告雖以原告明知系爭支票須繫於將來公司有盈利餘裕時再退款之約定,竟不理會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及時通知,而仍提示系爭支票,造成被告第一次支票退票而信用受損,被告以此損害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支票退票後,其信用受損之金額為何,已無從為抵銷金額之認定。再煦天地三期既未成案,則其投資款被告即未予動用,且既未成案動用兩造之投資款,就該建案即無被告投資是否虧損或有盈利之情事,即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須繫於將來被告有盈利餘裕時再退款之條件。況被告通知以系爭支票換取現金之最後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以後予以提示,係在行使其持票人之權利,並無侵害被告信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一部撤回、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被告已自承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民事答辯㈡狀,並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再原告另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聲明二之請求給付票款,係以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而開立,但系爭支票係做為相對保證憑證,且明示應於結案時依被告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明知此事竟仍起訴請求,顯係刻意隱瞞,而屬濫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併課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各2萬元之罰鍰等語。惟查:

(一)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似無聲請原告濫訴裁罰之權,其聲請僅係提醒法院而已。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系爭支票,由其記載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係在111年12月27日出具收據,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2月31日(屬1年期遠期支票),系爭支票雖為相對保證憑據之用,然被告仍應於發票日前通知原告換取現金之方式履行,已如前述。又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辯論之必要,而非一望即知原告有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事,故尚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