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7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5,818元(計算式:客屬段87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元×占用面積717.07平方公尺+客屬段88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芎蕉灣段78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占用面積936.65平方公尺+芎蕉灣段78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占用面積8.28平方公尺=30,116.94元+3,150元+636,922元+5,6
30.4=675,8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2項標的金額為8,305元(本件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計算式:7,568元+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2元×23/30=8,30
5.53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68萬4,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