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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楊如美訴訟代理人 楊棟城原 告 楊蕙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何惠雯即楊如春之繼承人

何曉晴即楊如春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何惠雯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被告何曉晴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27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至73頁;又支付命令原請求聲明,見同卷第9頁,不另論述);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99萬8000元,及其中54萬8000元自113年6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再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2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因均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楊如春為親姊妹關係,因楊如春向原告表示渠有資金需求,而先後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22日向原告A01借款6萬元及50萬元(合計56萬元),另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A02借款50萬元,原告2人遂均依約交付上開借款予楊如春(僅其中原告A01出借50萬元部分,因經預扣利息,而僅匯款交付48萬8000元),而楊如春其後亦均有陸續為部分還款;然迨至108年1月18日止,因楊如春尚積欠原告A01上開借款45萬元未為清償,另仍積欠原告A02上開借款50萬元未為清償,原告遂要求楊如春就上開欠款書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2人收執以資為證。其後楊如春雖曾於108年2月18日及108年10月10日先後償還原告A02上開借款各15萬元及8萬元(合計23萬元),然迄今尚積欠原告A01上開借款45萬元及原告A02上開借款27萬元(出借50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未為清償。嗣楊如春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何惠雯、被告何曉晴及訴外人何婉華等3人,而因何婉華已拋棄繼承,故楊如春之繼承人為被告2人,是被告2人自應連帶償還其等被繼承人楊如春前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退步言,倘鈞院認上開借款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楊如春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何婉華,而因何婉華已拋棄繼承,故楊如春之繼承人為被告2人;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借據上楊如春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均不為爭執。

(二)依原告A01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所示,固足見原告A01確有匯款6萬元及48萬8000元予楊如春無訛;然匯款原因事實不明,原告A01當應舉證證明係屬借款關係。又原告A01前所指借款6萬元及48萬8000元均係由伊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匯入楊如春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且6萬元係楊如春欲支付渠前夫何乾坤之律師費所用云云,且與系爭借據及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註記6萬元為律師費所載情節相符;然原告A01其後又更正陳稱該等匯款係由伊合庫銀行太平分行匯入楊如春之合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等情,兩者前後陳述不一,當顯屬臨訟之詞;且楊如春與渠前夫何乾坤早於85年間即離婚,而99年間,何乾坤固確與原告A02因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遭起訴,並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之情事無訛;然該案於101年4月30日審結後,僅有原告A021人提起上訴,是原告A01指陳101年6月5日該6萬元借款係楊如春用於支付何乾坤之律師費云云,亦顯非事實。

(三)又系爭借據所載原告A02係由台灣銀行中正分行領出伊勞保退休金之現金等情,亦與原告A02之勞保退休金實際係由伊土地銀行用印而領出現金之事實不符,且與支付命令所載或歷次陳述均有差異,可見原告A02所為本件主張亦係臨訟之詞。且原告A02所指借款關係為要物性,是原告A02亦應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之時、地及收據。又系爭借據所載還款2次部分僅為原告A02個人所書立,亦無從據此證明楊如春因有上開50萬元之欠款而有該等還款;然若鈞院認楊如春確有該筆50萬元之借款,則對於楊如春已有該2次還款及金額合計為23萬元等情,不為爭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楊如春為親姊妹關係,而原告A01曾先後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22日匯款6萬元及48萬8000元予楊如春,另原告A02曾於104年12月14日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現金領兌勞工保險局核付伊之勞保老年給付共183萬3120元,而楊如春確曾於108年1月18日在上開以電腦繕打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確認系爭借據所載「(一)楊如春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A01借款45萬元(原告A01在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匯入楊如春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見匯款明細單)。(二)楊如春亦向原告A02借款:50萬元(該筆款項為原告A02之勞保退休金,在台灣銀行中正分行領出現金,於當場楊如春收到原告A02出借的50萬元)。(三)因楊如春與原告2人為親姊妹關係,故未加計楊如春所借金額之應付利息予原原告2人」等情;另原告A02其後曾於系爭借據上先後2次以手寫註記「楊如春於108年2月18日及108年10月10日先後償還原告A02上開借款各15萬元及8萬元(合計23萬元)。」等內容;嗣楊如春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2人及何婉華,而因何婉華已拋棄繼承,故楊如春之繼承人僅為被告2人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除戶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函(何婉華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3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51333號函、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及勞保給付支票1紙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63至367頁),並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據上楊如春簽名真正與否為鑑定所提鑑定結果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而此等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等為上開匯款及現金給付,係因楊如春向伊等為借款,而因楊如春迨至108年1月18日仍有部分欠款未償,伊等始預先擅打系爭借據內容並要求楊如春於其上簽章為確認,因系爭借據書立與出借之時日相距較久,以致內容有些許出入,然楊如春確有向伊等為上開借款未償等情,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為楊如春所書立固屬無訛,惟原告A01所提匯款收據所載內容及金額均無法證明係楊如春向原告A01借款所為匯款,另原告A02所提勞保年金提款單等資料亦僅可見伊有提領現金183萬3120元之情;然該等匯入款及領款帳戶均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顯有出入,且原告A01前後主張之借款金額亦顯具差異,可見原告所提匯款資料顯係臨訟拼湊,當均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楊如春間確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等情;然則,審之系爭借據既已載明「(一)楊如春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A01借款45萬元(原告A01在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匯入楊如春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見匯款明細單)。(二)楊如春亦向原告A02借款:50萬元(該筆款項為原告A02之勞保退休金,在台灣銀行中正分行領出現金,於當場楊如春收到原告A02出借的5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參以原告A01確曾先後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22日由伊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匯款6萬元及48萬8000元(金額合計54萬8000元)至楊如春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另原告A02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現金領兌勞工保險局核付伊之勞保老年給付共183萬3120元無訛,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借據上關於匯出、存入及提領勞保年金現金之帳戶資料確僅屬誤載無訛,是堪認原告陳稱伊等係因迨至108年1月18日方以電腦繕打系爭借據,因距借款時日已達數年且係僅憑印象而未為查證出借時所留存資料,又系爭借據因僅係渠等姊妹間書立留存之單據,故未再要求提出借款資料之正確性而非嚴謹,惟仍係用於確認伊等間借款關係未償之憑據等語,當與常理無違,自已難依此憑認系爭借據內容顯有何不實而無可採信之處。甚且,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原告2人確有分別出借並交付45萬元及50萬元借款予楊如春,且經楊如春簽認無訛,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2人業已就伊等與楊如春間確有上開匯款或現金交付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借款關係存在,且迄至108年1月18日止,尚有積欠原告2人借款各45萬元及50萬元欠款未償之事實,即系爭借款關係之要物性之具備,善盡伊等舉證責任,至甚明確,否則楊如春當無由簽認系爭借據所載渠已收受借款及尚有欠款金額等內容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所載,楊如春迄今尚欠原告A0145萬元及原告A0227萬元(借款50萬元扣除系爭借據上另以手寫註記其後陸續返還之15萬元及8萬元)未償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當無可採。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同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經查,被告2人於繼承後已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並據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月31日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向繼承人報明渠等債權一事,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業於6個月內之113年3月8日向楊如春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何惠雯(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何曉晴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99頁至第101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2人報明伊等債權,而為被告2人所知悉,是應無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當仍得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甚明。基上,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45萬元、原告A0227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部分,並未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A01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何惠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司促卷第99頁)、被告何曉晴自113年6月8日起(11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見司促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45萬元,及被告何惠雯自113年6月22日起、被告何曉晴自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如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27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倘若本件借款關係不成立,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無庸另為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