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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劉政修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旻翰律師羅士傑律師被 告 侯培麗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9元,應予退還。

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訂。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92年2月12日設定、登記字號通苑資字第00718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0萬7,000元,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院前雖以113年度補字第89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7,000元,並已向原告收取裁判費1萬1,989元,惟該裁定並未送達被告戶籍址,難認已確定,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拘束兩造及本院。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重新核定,並就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7,689元(計算式:11,989-4,300=7,689),裁定予以返還。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分簡

易訴訟事件,惟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改用簡易程序審理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返還溢收裁判費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