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林煌明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洪正一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鄭又綾律師複代理人 洪淳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詳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111.76㎡建物、B區塊6.86㎡鐵皮雨遮、C區塊2.62㎡門、D區塊0.64㎡圍牆、E區塊3.33㎡花圃、F區塊6
0.18㎡水泥地板等土地,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年租金的金額如附表編號1-6號「金額欄」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8,528元。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15元部分,原告預供新臺幣154,405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3,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租賃期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8,528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8,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69-3地號,下稱50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圖示黃色部分,面積為200㎡(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1-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圖示橘色部分,面積為30㎡(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57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除於民國113年4月7日遞狀撤回無權占用同上段501-11地號土地而減縮聲明外(卷第145-146頁),再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50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111.76㎡建物、B區塊6.86㎡鐵皮雨遮、C區塊2.62㎡門、D區塊0.64㎡圍牆、E區塊3.33㎡花圃、F區塊60.18㎡水泥地板,合計185.39㎡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核定原告所有坐落於50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圖示黃色部分,面積為185.39㎡法定租賃權存在,每月租金2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21頁),經核,均係基於請求返還無權占用501-8地號土地,有無法定租賃權,及請求相當於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等事實,除因屬於測量而確定建物坐落在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外,其餘變更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以繼承名義取得501-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
二、原告父親林金水自77年6月3日移轉501-8地號土地於被告後,其就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除否認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有口頭約定待分割之後會將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父親外,另於98年4月間,69-3地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全部共有,並進行土地重編,69-3地號土地重編號為501地號,因被告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16,小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又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以找補方式處理土地持分不足問題,其他共有人不願意承受未來須面臨拆屋還地等訴訟問題,原告父親林金水於98年4月29日被強制分割取得系爭501-8地號全部所有權,導致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父親取得之501-8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85.39㎡,而被告因分割後取得之501-9地號土地僅31㎡,系爭建物幾乎都坐落於501-8地號土地,原告父親被強制分割取得501-8地號土地後,旋即於98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與被告間無默示承認有租賃權之存在,自無被告主張之推定有民法425條之1之適用。而501-8地號土地並位處國道三號竹南交流道出口僅2 分多鐘車程,鄰近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台61線)西濱交流道出口,又屬新竹科學園區之竹南園區範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1.49萬元,土地租金60坪(約200㎡)約為每月2萬元。原告已提出最高法院見解,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系爭房屋無繼續占有土地之權源,故先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5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如先位之訴即拆屋還地之訴求未被採納,依被告抗辯其對於501-8地號土地推定有法定租賃權,其可繼續使用501-8地號土地至其父親百年後,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部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未有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2萬元。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第1148條(109年3月27日至112年10月15日)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請求,請求核定501-8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並就被告依租賃關係占用原告所有之501-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之租金120萬元(計算式:2萬x60個月),暨自114年3月27日起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卷第224頁)。
四、並聲明如11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載(卷第221-222頁)。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父親林金水與被告父親洪清和於77年4月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父親林金水將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地上建物(下稱30號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501-8地號所有權範圍出賣予被告父親洪清和(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501-8地號土地迄今已36年,並非無權占有。且該系爭契約上雖記載土地持分有16分之一,亦表示原告父親林金水同意被告之建物以土地持分16分之一之方式合法占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98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後系爭建物坐落之501-8地號由原告父親林金水單獨所有,亦是被告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且大小與原告父親當時與被告父親口頭約定要移轉之土地面積範圍大致相符,由此可證,兩人口頭約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後501-8地號土地由原告林煌明於113年間繼承,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被證3),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如若認無直接適用之情形,亦可以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二、被告所有之建物基於與原告父親洪清和之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如若認被告無占用501-8之權限(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移轉之情形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林金水原應將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501-8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98年4月29日林金水與他共有人進行共有物分割後,取得501-8地號所有權,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土地為501-8地號及501-9地號,林金水未並履行系爭契約,將50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三、原告父親與被告之父親均為501-8地號土地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父親為30號建物之起造人,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應受爭房地契約之拘束,而其明知其父林金水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交付被告使用,卻藉父親林金水未將50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起訴被告所有之30號建物無權占有並請求拆屋還地,實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力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
四、除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外,另原告提出原證5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然該房屋交易為2年房屋,本案建物為74年1月3日起造,距今已40年,無法代表本案建物之交易價值,且原告未提出土地租金每月2萬之相關證據。次查,上開地號附近150公尺處,有預拌水泥廠,步行約3分鐘,另距離3公里處有焚化爐等嫌惡設施,附近小吃店距離系爭地號約1.5至2公里以上,全聯福利中心距離約2.3公里,生活機能不佳,最近竹南車站距離3.2公里,步行需要45分鐘,附近公車5813每日僅有5班,被告系爭地號站名為港墘里站,大眾運輸交通不便,另被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並非新竹科學園區之竹南園區範圍,距離竹南園區尚有
7.5公里。主張應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租金為1,360X185.39X1%÷12=210元 (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X年息1%÷12個月=占用土地之每月租金)計算。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以繼承名義取得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
二、被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基地坐落同上段小段501-8、501-9地號、建物面積238.88㎡)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同段6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分之1。
四、林金水與洪正一於77年4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竹南鎮海口段港仔墘小段69-3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建物(含右地段)建號126建號三層樓房、面積138.88㎡所有權全部。
五、69-3地號與501地號土地於98年3月23日合併協議分割,被告取得501-9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林榮浦、林朱牡丹、林子雲、林子愉共同取得501-8地號土地,並將50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父親林金水,分割時原告之父親林金水均非69-3地號與5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六、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金水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七、0000-0000地號土地並位處國道三號竹南交流道出口僅2分多鐘車程,鄰近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台61線)西濱交流道出口,距離新竹科學園區之竹南園區約7.5公里。
八、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占用501-8地號土地:A區塊111.76㎡建物、B區塊6.86㎡鐵皮雨遮、C區塊2.62㎡門、D區塊0.64㎡圍牆、E區塊3.33㎡花圃、F區塊60.18㎡水泥地板。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30號建物(建號126號,基地坐落同上段小段501-8、501-9地號、建物面積238.88㎡)所有權人。原告之父親林金水與被告之父親於77年4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69-3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建物(含右地段)建號126建號三層樓房、面積138.88㎡所有權全部。嗣因69-3地號與501地號土地於98年3月23日合併協議分割,被告取得501-9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林榮浦、林朱牡丹、林子雲、林子愉共同取得501-8地號土地,並將50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父親林金水,原告則於113年1月25日以繼承名義取得50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附圖所示建物占用501-8地號土地:A區塊111.76㎡建物、B區塊6.86㎡鐵皮雨遮、C區塊2.62㎡門、D區塊0.64㎡圍牆、E區塊3.33㎡花圃、F區塊60.18㎡水泥地板。原告之父林金水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而501-8地號土地並位處國道三號竹南交流道出口僅2分多鐘車程,鄰近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台61線)西濱交流道出口,距離新竹科學園區之竹南園區約7.5公里。嗣因69-3地號與501地號合併,501地號增加501-2至501-18地號,原告之父親取得501-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取得509地號土地,導致被告所有30號建物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土地。原告先認被告無權占用501-8地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核定法定租賃權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被告抗辯兩造之父親有口頭約定購買建物坐落之全部土地,及待分割後再移轉所有權,認30號建物對501-8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權源等情,有土地謄本(卷第29頁、第105-113頁)、建物謄本(卷第114-117頁)、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119-129頁)、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7月31日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卷第187頁-193頁)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卷第199頁-201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經查,126建號(即30號建物)建物第一次登記係依苗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辨理,且69-3地號與同小段501地號合併,嗣後同小段501地號分割增加同小段501-2至501-18地號等情,有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建物人工登記薄謄本及74年南地所字第36號第一次登記案卷、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等在卷可憑(卷第259頁-第277頁),而74年建築30號建物之原告父親林金水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林金枝、林金源、林宗勝、林法鏡、林煥堂、林吉正、林玉成、林清宏、林榮助、林榮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其在69-3地號土地興建30號建物(卷第309頁-第313頁、第266頁地政事務所公告),是依上開土地同意使用書可知,30號建物使用501-8地號土地係基於林金水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建築房屋,林金水與土地共有人就30號建物之基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之父親於77年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之父親,並於77年6月3日登記給被告,被告係基於買賣之關係而承受林金水與共有人間使用借貸關係,而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另原告之父親於98年3月23日因69-3地號與501地號土地合併協議分割,被告取得501-9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林榮浦、林朱牡丹、林子雲、林子愉共同取得501-8地號土地,並將50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父親林金水,係基於原告之父親已將501-8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土地16分之1出售給被告之父親,及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之父親尚未分割土地先就持有之土地面積確定在30號建物使用特定之土地,堪認被告使用501-8地號土地係基於其父親與原告父親之買賣、原告父親與共有人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並未終止501-8地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其以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失憑據,自難採認。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有關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如若認無直接適用之情形,亦可以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父親林金水因經濟不佳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之父
親,並於77年6月3日登記給被告,依其等訂立之賣賣契約記載「77年4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竹南鎮海口段港仔墘小段69-3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建物(含右地段)建號126建號三層樓房、面積138.88㎡(面積138.88㎡依卷125頁契約書應係238.88㎡之誤載)所有權全部」,並沒有記載買賣包括建物坐落基地全部所有權而約定69-3地號土地於未來分割之時再移轉登記給被告,而就此有利於被告部分,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止,僅提出「公證書所載買賣標的物約68坪」等文字(卷第123頁)想證明有口頭約定購買全部土地所有權,然上開公證上開買賣契約之公證書亦同時記載「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竹南鎮海口段港仔墘小段69-3地號土地、建70則、面積0.0499公頃、持分1/16,建物坐落同右地段地上建物第126號建物參層樓房面積合計壹參八.八八㎡所有權全部」(卷第122頁),其中面積138.88㎡依建物謄本或契約書應係238.88㎡之誤載(所有權全部應係23
8.88㎡,卷第261頁),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卷第268頁):基地面積205.16㎡(即62.0609坪)、法定空地面積82.06㎡(即24.82315坪),合計287.22㎡(約即86.88坪),均非契約書上所載68坪,是依被告之舉證,難以證明兩造父親有口頭約定係買賣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而待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此從原告父親因分割取得501-8土地所有權之後,被告之父親亦未曾請求原告父親移轉501-8地號土地所有權益明。是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難認其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買賣包括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全待分割後移轉權全部土地所有權」為真實。是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口頭約定為可採。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意旨所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等語,足見本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故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再者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基上,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則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501-8地號土地於98年經合併協議分割、買賣(訴外人林榮浦、林朱牡丹、林子雲、林子愉共同取得501-8地號土地,因原告父親出售土地之建物而將501-8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父親林金水,此亦為土地共有人願出具30號建物土地同意書讓原告父親建屋使用附圖所示501-8地號土地之原因)等理由而改由原告之父親單獨取得土地,被告就30號建物之基地持分16分之1合併分割後取得509地號土地,是被告取得3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持分16分之1而造成房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時,3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告父親為共有人之一,如前所述,係因原告父親出售土地之建物而將501-8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父親林金水,此亦為土地共有人願出具30號建物土地同意書讓原告父親建屋使用附圖所示501-8地號土地之原因,應可推定30號建物之使用權原同屬原告之父親一人所具使用權,而後轉讓30號建物及建物之基地持分16分之1賣給被告,原告則於113年1月25日以繼承名義取得50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3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坐落501-8地號土地於30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本院認被告之主張可採,而被告就30號房屋占有使用附圖所示501-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非無權占有,而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間就30號建物及501-8地號土地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所有30號房屋占有使用501-8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當予駁回。從而,被告所有30號建物雖占用原告所有501-8土地,然對501-8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而非無權占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備位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應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原告主張若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依同法421條租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查,被告確實所有30號建物,而該30號建物與附圖所示所占用501-8土地範圍內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從109年3月29日(起訴繫屬法院日溯及前5年)占用501-8地號土地期間,被告均未支付租金,兩造亦未曾有協議,是原告分別請求就30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土地部分加以核定租金,並以核定租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均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租金應依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則主張則應以申
報地價乘以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租金為1,360X185.39X1%÷12=210元 (四捨五入)計算,足見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租金即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㈡501-8地號土地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距離竹南園區有7.5
公里,生活機能接近竹南、頭份新發展科學商圈、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等情,有兩造陳報資料及土地謄本可證(見卷第239至249頁、第339頁),足認501-8地號土地之交通、生活機能不算佳。本院審酌上情501-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及被告之父親自住等情,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每年租金之標準,應屬適當。亦即,自109年3月29日起(起訴日113年3月29日回溯5年),每月租金應核定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109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合計租金463,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憑據,應予駁回。
㈢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
固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本件原告除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而本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核定租金,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號建物占用501-8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則為463,2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60個月不當得利,理由記載請求至114年3月27日,聲明又自113年4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此113年顯為誤載),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如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請求年息5%遲延利息,亦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失所憑據。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乃依社會交易經驗,按月收房租之習慣而為按月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租賃期滿時支付租金8,52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30號建物使用附圖所示501-8號土地基於法定租賃權,並非無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依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109 年3 月29日起每月租金463,21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5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4 年4 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租賃期滿時給付原告租金8,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編號 土地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四捨五入) 1 109年8,000元 109.03.29-109.12.31 67,222 8000x6%x185.39÷12月=7,416元 (7,416元x9)+{(7,416元x(2/31)=66,744+478=67,222 2 110年8,000元 110.01.01-110.12.31 88,987 8000x6%x185.39=88,987 元 3 111年8,100元 111.01.01-111.12.31 90,100 8100x6%x185.39=90,100 元 4 112年8,400元 112.01.01-112.12.31 93,437 8400x6%x185.39=93,437 元 5 113年8,800元 113.01.01-113.12.31 97,885 8800x6%x185.39=97,885 元 6 114年9,200元 114.01.01-114.3.31日 25,584 9200x6%x185.39÷12月= 8,528元 8,528元x3=25,584 合計463,21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