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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洪正一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3鄰港仔墘30 送達代收人許懿萱 住新竹縣○○市○○○路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987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39,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87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