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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劉賴正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謝秀珍

許銘鴻許芳瑄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被 告 林佳福

林麗雯鍾紹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並應由附表三編號一「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三編號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編號一「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二、原告、被告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並應由附表三編號二「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三編號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編號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三、原告、被告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林沛晴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並應由附表三編號三「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三編號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編號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

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謝秀珍、林麗君(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林沛晴為被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合併分割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⒉備位聲明:⑴原告與謝秀珍、林麗君、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所共有4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⑵原告與謝秀珍、林麗君、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所共有636之1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⑶原告與謝秀珍、林麗君、林佳福、林麗雯、林沛晴所共有636之3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原告嗣因發覺林麗君已於起訴前死亡,以113年4月18日民事更正起訴暨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下稱更正一狀),就林麗君部分改列林麗君之繼承人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為被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應就被繼承人林麗君所遺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合併分割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應就被繼承人林麗君所遺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與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所共有4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⑶原告與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所共有636之1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⑷原告與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林沛晴所共有636之3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且起訴狀、更正一狀已於113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謝秀珍、林佳福、林麗雯;至遲於113年8月25日24時許,對許文進、林沛晴生送達效力;最晚於113年10月19日24時許對許銘鴻、許芳瑄生送達效力;於114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鍾紹英,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67、173、175頁)、11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69、207頁)、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15頁)、114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7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揭改列林麗君之繼承人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為被告行為,真意為撤回對林麗君之訴訟,並追加對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為當事人,此訴之變更、追加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

㈡原告又因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已就4土地、636之1土地、

636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更正起訴暨聲請告知訴訟狀(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下稱更正二狀)減縮原請求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就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再於114年5月7日就訴之聲明當庭陳稱:4土地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4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9頁;下稱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36之1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636之3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語(本院卷第417頁),減縮原先位聲明,僅主張備位聲明,並以附圖替代原本院卷第53、55、57頁手繪圖面。原告前揭減縮聲明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屬合法。而就以附圖替代本院卷第53、55、57頁手繪圖面部分,僅是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571、575、577頁)、114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73頁)、114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79頁)、114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83頁)附卷可稽。其等未遵期到場(被告鍾紹英部分為114年11月20日具狀陳明不到庭陳述),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4土地(面積1,145平方公尺)、636之1土地(面積2,661平方公尺)現登記為伊、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鍾紹英所共有;636之3土地(面積418平方公尺),現登記為伊、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林沛晴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均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且同意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4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36之1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636之3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㈠鍾紹英於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請訴狀(本院卷第561

至565頁)辯稱:伊尊重多數人決定及法院判決,請保護多數人利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謝秀珍、許銘鴻、許芳瑄、許文進、林佳福、林麗雯、林沛

晴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依卷附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49至45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9至470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及舊簿謄本(本院卷第511至557頁)、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9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商建字第1130218093號函(本院卷第261、262頁)、苗栗地政所113年10月24日苗地二字第11300073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81至290頁)及114年4月9日苗地二字第1140002207號函(本院卷第377頁)、航照圖(本院卷第283頁)、本院113年11月21日現場履勘筆錄(本院卷第337至339、345頁)、訴外人林鴻源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5、446頁)、林麗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6

13、614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5頁)、原告所陳報土地現況照片12張(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所示:

⒈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劉玉坤(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林鴻源(為訴外人林阿滿之四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恩源(為林阿滿之五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劉玉坤之應有部分於69年2月7日經訴外人劉瑞月辦理繼承登記,劉瑞月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又於88年4月9日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林鴻源之應有部分為謝秀珍、林麗君、林佳福、林麗雯於85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林麗君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現由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林恩源於104年5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就4土地、636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鍾紹英。林恩源就636之3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7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與林沛晴。其次,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面積依序為1,145、2,661、418平方公尺,且其上不存在已登記建物,亦查無建築套繪資料。再者,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皆未臨接道路,土地上竹木、雜草叢生,人員難以進入,航照圖上亦未發現大型地上物存在。

⒉而因兩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因此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不存在不分割協議(本院卷第418頁),被告未表示爭執。堪信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⒈原告主張4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36之1土地

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636之3土地依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結果,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原物(至於4土地、636之1土地部分則係因土地面積為奇數,且上開土地還未辦理重測,面積登記至整數,才會出現2區塊面積差1平方公尺狀況),且被告亦未對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表示爭執。又考量被告均為林阿滿家族之成員,如前所述,與636之3土地面積較小,倘除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以外之共有人均單獨所有,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而若將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之附圖編號B所示區塊均維持被告共有,其等仍保有未來透過家族協議方式為價值交換、減少土地過度細分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就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之附圖編號B所示區塊均維持被告共有,應符合其等利益。再上開原告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政所,確認無因違背法令而不能登記之情事,有苗栗地政所114年4月9日苗地二字第1140002207號函1份(本院卷第377頁)附卷可證。

⒉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按上開原告所主張方案分割

,共有人雖均受分配原物,惟因各自取得之區塊之經濟價值未必等同,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參酌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各按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後,各區塊價值有差異,4土地之編號A所示區塊價值為28萬5,500元、編號B所示區塊價值為26萬8,662元,4土地總價值55萬4,162元;636之1土地之編號A所示區塊價值為67萬1,891元、編號B所示區塊價值為63萬2,129元,636之1土地總價值為130萬4,020元;636之3土地之編號A所示區塊價值為10萬520元、編號B所示區塊價值為9萬6,727元,636之3土地總價值為19萬7,247元,此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外放;下稱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且原告對上開估價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1頁),被告則未表示爭執,足信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區塊價值、土地總價值為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以此為基礎計算結果(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得出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分割後,應由附表三編號1至3「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各按附表三編號1至3「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編號1至3「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⒊本院審酌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

之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各按附圖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由附表三編號1至3「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各按附表三編號1至3「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編號1至3「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清楚。

依卷附4土地、636之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49至455頁)之記載,4土地、636之1土地前經鍾紹英以其應有部分供古秋森(636之1土地)、朱家萱(4土地、636之1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古秋森、朱家萱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苗院漢民睦113訴450字第25373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257、258頁)在卷可查,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訴訟參加。是依前開規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效力應移存於鍾紹英所分得4土地之編號B所示區塊之應有部分、636之1土地之編號B所示區塊之應有部分,與古秋森、朱家萱對鍾紹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應受補償金額享有權利質權,附此說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清楚規定。

原告前聲請囑託苗栗地政所就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進行指界,待證事實為釐清土地位置及界址(本院卷第

25、114頁)。惟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而非確認界址訴訟,且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現況乃人員難以進入,同前所述,故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各規定明白。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鍾紹英、林沛晴部分則係以4土地、636之1土地、636之3土地面積比例換算而得),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共有人姓名 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賴正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謝秀珍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許文進 十六分之一(公同共有) 十六分之一(公同共有) 十六分之一(公同共有) 十六分之一(連帶負擔) 許銘鴻 許芳瑄 林佳福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林麗雯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林沛晴 無 無 四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鍾紹英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無 四十分之九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 A 572 劉賴正 一分之一 B 573 謝秀珍 八分之一 經本院以113年10月1日苗院漢民睦113訴450字第25373號函(本院卷第257、258頁)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朱家萱告知訴訟,朱家萱雖未參加訴訟,但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效力,應移存於鍾紹英所分得之左揭區塊應有部分。 許文進 八分之一(公同共有) 許銘鴻 許芳瑄 林佳福 八分之一 林麗雯 八分之一 鍾紹英 二分之一 2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A 1,330 劉賴正 一分之一 B 1,331 謝秀珍 八分之一 經本院以113年10月1日苗院漢民睦113訴450字第25373號函(本院卷第257、258頁)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朱家萱、古秋森告知訴訟,朱家萱、古秋森雖未參加訴訟,但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效力,應移存於鍾紹英所分得之左揭區塊應有部分。 許文進 八分之一(公同共有) 許銘鴻 許芳瑄 林佳福 八分之一 林麗雯 八分之一 鍾紹英 二分之一 3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A 209 劉賴正 一分之一 B 209 謝秀珍 八分之一 許文進 八分之一(公同共有) 許銘鴻 許芳瑄 林佳福 八分之一 林麗雯 八分之一 林沛晴 二分之一附表三:編號 土地地號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補償金額合計 計算式 1 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 劉賴正 謝秀珍 1,053 8,419 ⒈估價報告書所示左揭土地之總價值為554,162元(編號A所示區塊價值285,500+編號B所示區塊價值268,662=554,162)。 ⒉劉賴正因受分配編號A所示區塊多受分配價值為8,419元(285,500-【554,1621/2】=8,419)。 ⒊應受找補金額: ⑴謝秀珍:1,053元(8,4191/8=1,052.3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⑵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1,052元(8,4191/8=1,05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林佳福:1,052元(8,4191/8=1,05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林麗雯:1,052元(8,4191/8=1,05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鍾紹英:4,210元(8,4191/2=4,2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許文進 1,052(公同共有) 許銘鴻 許芳瑄 林佳福 1,052 林麗雯 1,052 鍾紹英 4,210 2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劉賴正 謝秀珍 2,485 19,881 ⒈估價報告書所示左揭土地之總價值為1,304,020元(編號A所示區塊價值671,891+編號B所示區塊價值632,129=1,304,020)。 ⒉劉賴正因受分配編號A所示區塊多受分配價值為19,881元(671,891-【1,304,0201/2】=19,881)。 ⒊應受找補金額: ⑴謝秀珍:2,485元(19,8811/8=2,485.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2,485元(19,8811/8=2,485.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林佳福:2,485元(19,8811/8=2,485.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林麗雯:2,485元(19,8811/8=2,485.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鍾紹英:9,941元(19,8811/2=9,9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許文進 2,485(公同共有) 許銘鴻 許芳瑄 林佳福 2,485 林麗雯 2,485 鍾紹英 9,941 3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劉賴正 謝秀珍 237 1,897 ⒈估價報告書所示左揭土地之總價值為197,247元(編號A所示區塊價值100,520+編號B所示區塊價值96,727=197,247)。 ⒉劉賴正因受分配編號A所示區塊多受分配價值為1,897元(100,520-【197,2471/2】=1,8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應受找補金額: ⑴謝秀珍:237元(1,8971/8=23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許文進、許銘鴻、許芳瑄:237元(1,8971/8=23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林佳福:237元(1,8971/8=23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林麗雯:237元(1,8971/8=23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林沛晴:949元(1,8971/2=9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許文進 237(公同共有) 許銘鴻 許芳瑄 林佳福 237 林麗雯 237 林沛晴 94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