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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鄧偉祥訴訟代理人 鄧萬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區域範圍(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A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實際測量為準),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見院卷第1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本院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範圍(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上編號A-B-C-D-A區域所示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做出調整及請求內容具體化,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追加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則係基於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卷第15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5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租約字號:苗栗縣卓字地74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以110年3月2日卓鎮民字第1100002296號函核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延展6年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為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因18-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於承租該筆土地期間,均係經由通行15-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橘色區域範圍(面積31平方公尺)之既存道路,以對外聯繫公路。然近日被告於上開通行區域內架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A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阻撓原告通行,致使18-5地號土地無法種植作物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對於原告就被告所有15-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5-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橘色區域範圍(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經將設置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關於第2項拆除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8-5地號土地本可藉由如附圖二所示其他道路對外聯繫,並非袋地;另原告為伊之弟媳,雖原均經由15-92地號土地上由伊鋪設之水泥鋪面道路對外聯繫,然伊之胞弟往生後,兩造近年來相處不睦,伊始鋪設系爭地上物阻止原告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18-5地號土地私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租約字號:苗栗縣卓字地74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以110年3月2日卓鎮民字第1100002296號函核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延展6年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承租18-5地號土地期間,原係以通行如起訴狀附圖15-92地號土地所示範圍對外聯繫公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另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查:

㈠、關於18-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18-5、15-92地號等土地,各為原告承租及被告所有等情,有卷附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10年4月23日函文暨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卷第17至24、27、45頁);其次,18-5地號土地與周遭鄰地間呈現高地落差之地形,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18-5地號土地,且均無鋪設公路,致無從由18-5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同段18-3、15-113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苗55-2號縣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卷第25、77至83、111頁)。基此,原告主張18-5地號為袋地一節,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土地非屬袋地,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橘色區域範圍之通行權方案可採理由:

1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經原告承租種植柑橘等作物用途等情,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域之通行權範圍(面積31平方公尺),係經由通行被告所有之15-92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接苗55-2號縣道,且其通行區域之寬度為2公尺,足供一般人車、農用機械往來使用;其次,上開通行區域範圍之現況,均為經被告舖設水泥鋪面之之私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未變更現狀甚多,對於被告就15-92地號土地原來用途,影響非鉅。

故應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如附圖一所示橘色區域通行方案。

⒊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橘色區域所示通行權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被告固稱:原告可藉由通行如附圖二橘色區域所示其他鄰地(未登記土地)對外連結苗55-2號縣道云云。然觀諸該通行方案所示通行範圍面積高達62平方公尺,顯逾附圖一橘色區域範圍之通行權方案面積31平方公尺,已難認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況且,附圖二橘色通行區域地勢為呈現高底落差之陡坡,並雜草叢生,同時設有被告埋設之住家汙水糞管及水泥排水管動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案。故該通行區域之地勢、地貌,本已不利於供作一般通行使用,若採取該通行方案,除原告須重新鋪設道路始能達通行目的外,且將同時損及供被告住家使用之汙水排水等管道設備,自非有利於兩造,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行方案,顯非可採,應屬明確。

㈢、關於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本件被告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橘色區域之通行權範圍,並搭設系爭地上物阻絕原告通行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6頁)。基此,原告認該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虞,因而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5-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橘色區域範圍(面積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3項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