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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陳献名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古灮春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黃正言

黃正逵陳尚玉陳黃瑞兆黃美之黃正明黃美菁黃瑞媚訴訟代理人 古政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正言、黃正逵、陳尚玉、陳黃瑞兆、黃瑞媚、黃正明、黃美菁、黃美之(下合稱黃正言等8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黃正言等8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言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16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通行黃正言等8人

共有1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方案)或被告古灮春所有1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B方案)至公路,而此等通行路徑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最短且便捷之路徑,對被告之損害最少,應屬可行。因系爭土地兩側皆有公路。又因系爭土地位在市區,而以汽車為代步工具通行以柏油舖設之道路,為現今生活水準所必要,當准許原告在通行之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供原告通行,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路徑之土地上舖設柏油通行道路。另原告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勢必須建造建物存放工具、物品等,而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確認原告就古灮春所有164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二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答辯:㈠古灮春⒈系爭土地應非民法787條所稱之「袋地」,系爭土地毗連北側

相接壤之1650地號土地,該地現狀鋪設柏油路供周遭土地之住戶與其他不特定人等公眾通行使用,縱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少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搭建違章建築,仍無礙該地現為「道路」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顯非屬不能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⒉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由地籍圖可知,採用A方案,僅需自系

爭土地北側向北行,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通行至自強街,依原告起訴狀附圖(比例尺為1/500)計算可知,A方案通行至公路之長度僅3.5公尺[在該附圖長度為0.7公分,計算式:0.7x500=350(公分);350100=3.5(公尺)],A方案不僅對165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黃正言等8人之損害甚微,且可一併解決編號A土地上之違建問題。另因1650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路,供附近其他住戶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日後已無興建建物之可能,故原告經附圖編號A土地通行至自強街,當屬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反觀B方案通行至公路之長度長達11.5公尺[在該附圖長度為

2.3公分,計算式:2.3x500=1,150(公分);1,150100=11.5(公尺)],通行距離較長且所需通行土地面積更大,將致古灮春就同段1642地號土地可使用之面積減少約5分之1,且亦導致1642地號土地鄰路寬度縮減,顯減損1642地號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更妨礙限制古灮春日後規劃使用1642地號土地,減損該地價值甚鉅,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少之要件不符。

⒊系爭土地現為荒地無人使用,且無興建任何建物,故並無耗

費鉅資接管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原告自76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近40年,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曾提出申請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污水排流路線及管道等供法院審酌,更足堪認確無接管設置管線之必要,縱有必要,審酌二方案所涉土地面積、路徑距離遠近、影響輕重等利害得失,A方案方為最迅速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瑞媚、黃正明:1650地號土地我們都沒有在使用,我們對

該地已無權利義務,其上房屋亦非黃正言等8人所有,該地已被苗栗縣政府列管將近20年,我們根本不知道該地在哪裡,原告欲通行依政府列管法規即可。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650地號土地為黃正言等8人共有,16

42地號土地為古灮春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黃雲淼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黃瑞星、黃瑞崐除戶戶籍謄本、黃正言等8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訴外人張瑞椿、蘇張美英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新院玉家碩二113司家聲535字第41356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第41至45、59至81、139、141、143、147至15

1、159、161頁),堪以認定。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地政人員提供之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卷第205、211、213、215至218、261頁),可知系爭土地可經由1650地號土地連通至1592地號土地即自強街,或經由1642地號土地連通至1641地號土地即崇明街,然系爭土地西側全部被面光復路之建物後方增建一層樓建物占滿,165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被磚造鐵皮建物占用,故系爭土地現況無法經由165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1642地號土地現況則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且有搭設一鐵製棚架塑膠屋頂,故系爭土地現況亦無法經由16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現況顯無法直接對外連通至自強街或崇明街,係屬袋地無誤。

㈡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須審究者,在於通行道路應如何劃定,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足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依附圖所示,A、B2方案使用1650、164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83、32.56平方公尺,以A方案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小,損害較小。又165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瑞媚、黃正明自認對該地已無權利義務,亦不反對該地提供通行使用(卷第188頁),且1650地號土地依本院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卷第205、211、213、216至218頁),可知該地除部分遭他人無權占用搭蓋房屋外,其餘現況屬自強街之一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再提供原告通行使用,對黃正言等8人並無多增損害,反觀1642地號土地現況主要係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使用及少部分搭設鐵皮棚架,欲供原告通行必須拆除鐵皮棚架,且停車格之設置亦受影響,顯妨害古灮春現有使用收益方式,損害其權益,故兩相比較,自以A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應以該方案為可採,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1650地號土地附圖A方案所示面積11.8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黃正言等8人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黃正言等8人共有之土地,黃正言等8人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黃正言等8人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黃正言等8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黃正言等8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