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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李依綺

勝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昱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林祐晟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一小段(以下段別省略)

898、898-1、899、899-3、899-4、89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893、8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1面積69.73平方公尺、C2面積20.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A04負擔1/4,由原告勝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將建設)負擔3/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後係於11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㈣之聲明所示(卷一第431至432頁),而被告前雖曾就原告變更聲明表示不同意(卷一第347至348頁),惟就原告此次變更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卷一第444頁),則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其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勝將建設與訴外人忠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忠來建設)間之約定,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勝將建設於111年10月間,知悉忠來建設因週轉不靈,對外負債高築而無力清償,其所興建坐落系爭原告土地(其中898

、898-1、899-3、899-4、899-5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勝將建設所有,899地號土地為原告A04所有)之忠來中華街54巷透天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面臨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遭賤賣難以度過公司財務危機之窘境,勝將建設經友人牽線與忠來建設協商,由勝將建設以合於市場行情之售價承接系爭建案,然系爭原告土地前方雖有規劃6米計畫道路,然尚未闢建完成,現況仍屬袋地,系爭建案未能通行至鄰近公路即頭屋鄉中華街54巷(下稱系爭巷道),證人即忠來建設實際負責人A01於當時口頭承諾,忠來建設名下實際所有毗鄰系爭原告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被告土地與899-2地號土地,於前開計畫道路完成闢建前,將無償提供予系爭建案通行系爭巷道,且表示系爭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於系爭建案前自行闢建3.5米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施工完成排水系統及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勝將建設確認系爭切結書確實存在後即繼續將系爭建案施作完成,並已將其中一戶出售並移轉登記為A04所有。豈料,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系爭被告土地上竟遭架設鐵皮圍籬,阻礙系爭建案通行系爭巷道,嚴重影響勝將建設於系爭建案尚待施作之收尾工程,更影響銷售後過戶登記流程,甚至有遭買受人解約之風險,亦致使A04無法開始裝潢,基於契約及誠信原則,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依證人A02、A03(下合稱A02等2人)出具予忠來建設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債權物權化法理,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⒈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A02等

2人共有或單獨所有,A02等2人於出售系爭被告土地予被告前,已就系爭被告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忠來建設於建造系爭建案時將系爭被告土地「供道路通行及排水使用」,系爭原告土地另經A02等2人同意供忠來建設建築建物,可認原地主自始即具有以系爭被告土地長久供系爭建案通行使用之意,是系爭同意書性質屬於意定通行契約。又系爭同意書雖記載893、895地號土地之「同意使用面積」為63.71平方公尺(序號1、2)及11.06平方公尺(序號3、4),然將序號1、2及3、4分別併同計算後,與上開土地之總面積127.42平方公尺、22.12平方公尺相符,再核對地籍圖並無其他著色標示部分,足認其同意通行及排水使用之範圍為系爭被告土地「全部」。此外,系爭同意書雖有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文字,但其本意在促請應儘速申請建築執照、速為開發之意,並非使系爭同意書失效,且忠來建設購地興建系爭建案,定是作為永久通行之目的而取得同意,豈有一年後或系爭建案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無繼續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需求,應認該意定通行權係以「永久通行」為目的,不因一年到期而失效,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⒉被告為忠來建設名義負責人林忠慶之胞弟、A01之子,且與林

忠慶同住,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之日期與忠來建設取得系爭原告土地之時間僅相差1日,忠來建設於系爭建案建築期間曾出具系爭切結書,甚至容讓A01將系爭被告土地用以抵讓其對訴外人劉文超之債務,並同意劉文超雇工於系爭被告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阻礙系爭建案通行,顯見被告僅係為忠來建設出名擔任系爭被告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又系爭同意書雖僅為存在忠來建設與A02等2人之債權契約,然系爭被告土地具有供系爭建案通行之公示外觀,系爭建案之停車及出路口均設計由系爭被告土地通行進入,更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均有明知或具備高度可得而知之情事,堪認被告取得系爭被告土地所有權當時及其擁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定當知悉系爭被告土地將供系爭建案對外通行、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則令其受系爭同意書拘束,尚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再依最高法院所肯認之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被告土地在前手受讓前已存在此一意定通行之負擔與實況,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違反系爭建案通行之目的,始足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綜上,系爭同意書就通行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而對被告繼續存在。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系爭建案或有另一通行方案可聯絡對外通行「中華街」或「中華街一巷」,然前開通行方案,除了並非系爭建案自開工興建以來之現狀通行方案外,其路線亦行經第三人土地,至少包含896、897、827、823、822等地號土地,且899地號土地如需聯絡「中華街」或「中華街一巷」以對外通行,仍需通行部分之893地號土地及全部之895地號土地,顯見前開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反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需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且為現狀已通行之方案,乃係對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㈣爰依勝將建設與忠來建設之口頭約定、系爭同意書與債權物

權化法理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⑴確認系爭原告土地,對附圖所示A1面積127.42平

方公尺、A2面積22.12平方公尺(即系爭被告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⒉第一備位之訴:⑴確認系爭原告土地,對系爭被告土地於附圖

所示B1面積80.92平方公尺、B2面積21.49平方公尺(即3.5米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⒊第二備位之訴: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3米方案) ;⑵被告不

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同意書係A02等2人出具與忠來建設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

,效力本不及於被告。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見解,取得土地之後手縱係「明知」該地供建案通行,尚不被前手拘束,此與本件被告不知悉系爭被告土地遭前手同意系爭建案通行雖有不同,惟舉重以明輕,後手明知之情形尚不被前手拘束,被告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係出名擔任系爭被告土地之名義所有人,

為A01之人頭,然購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一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陸續給付70萬元、30萬元現金予A03,另外10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委請A01幫忙自帳戶轉帳匯款予A03,足證系爭被告土地購地資金係被告所出,100萬元餘款部分因無法親自匯款,故請A01幫忙匯款亦合乎情理,後因A01所經營之忠來建設財務出現困難時,無償提供系爭被告土地替其擔保舉債,基於親情相助,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告空泛主張被告僅係出名擔任土地名義所有人,卻未能說明其權利變動之實質對價與動機,顯不可採。況當今社會環境下,親屬間財產劃分明確,甚至因爭產而關係疏遠者比比皆是,原告以被告係林忠慶之胞弟、A01之子,且與林忠慶同住,推論被告定然知悉其等於工作上之決策,與現代生活經驗相悖,並無理由。

㈢898、898-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僅有A03,與系爭被告土地原為

A02等2人共有情形不同,共有人未完全同一,898、898-1地號土地顯然無法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要求系爭被告土地應供原告通行,因此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皆需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尚非無疑。且原告尚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894地號土地通行,應無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二第362至3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

㈠不爭執事項:

⒈898、898-1、899-3、899-4、899-5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勝將建

設所有,899地號土地為A04所有,893、895、899-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894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⒉忠來建設於110年3月15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與苗栗縣政府,內

容略以:忠來建設所有899地號等6筆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基地鄰接6公尺已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計畫道路,忠來建設願依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令,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3.5公尺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施工完成排水系統及完成出入通路路面舖設,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⒊忠來建設負責人林忠慶為被告之兄,實際負責人A01為被告之父。

⒋被告出具不動產移轉確定書與劉文超,同意將其所有864、89

9-1、899-2、893、895、914地號土地等6筆、面積3,496.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移轉給劉文超,因A01積欠劉文超2,000萬元,而後劉文超不得再提出任何對A01之請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⒌系爭被告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秉毅所有,94年6月29日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A02等2人所有,110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⒍898地號土地原為A03所有,110年1月26日分割增加898-1 地

號土地,898、898-1地號土地110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忠來建設所有,11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勝將建設所有。

⒎899地號土地原為張秉毅所有,94年6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A02等2人所有,108年3月21日分割增加899-1、899-2地號土地,110年1月26日分割增加899-3、899-4、899-5地號土地,899-1、899-2地號土地110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899、899-3、899-4、899-5地號土地110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忠來建設所有,112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勝將建設所有。

⒏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不通公路。

⒐A02等2人曾於110年3月15日就899、899-3、898-1、899-4、8

99-5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25日就系爭被告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忠來建設在上開土地建築地上4層、地下0層建築物4棟,以供忠來建設申請建造執照,但註明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其中系爭同意書備註僅供道路通行及排水使用。

⒑系爭原告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99-1、899-2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被告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894地號土地不會阻擋任何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但不同意給原告單獨使用。

⒓被告向A02等2人買受893、895、899-1、899-2、914地號土地

總價金為200萬元,於110年3月6日、20日分別以現金支付70萬元、30萬元,於110年7月23日委託A01匯款100萬元。

⒔訴外人柯麗君借款409萬5,000元與被告,被告簽發面額450

萬元本票及就系爭6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柯麗君以為擔保。

⒕被告與其經營之日晟車業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並設定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興創有限合夥;被告曾提供系爭6筆土地為忠來建設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清償後塗銷。

㈡爭點:

⒈A02等2人出具予忠來建設之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兩造

,原告得否主張就系爭被告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⒉若否,原告得否主張法定通行權?若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路徑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勝將建設與忠來建設曾達成口頭協議忠來建設同意

提供系爭被告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且A01亦證述當初並無承諾勝將建設系爭被告土地可給勝將建設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卷二第283頁),原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亦屬原告與忠來建設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有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

㈡爭點⒈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同意書與乙約定以A地供乙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因買賣而繼受取得A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應繼受甲與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忠來建設與被告間就系爭被告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⒊查A03明確證稱向其購買土地者為年輕的、兒子,即被告,用

被告的支票付款,父子一起來拿現金給她,匯款應該是兒子,A01有說兒子已經匯錢了(卷二第270至271、274至275頁),核與A01證稱當初向是其父子二人一起向A02等2人買地。建地是忠來建設,計劃道路是被告,分開買,計劃道路是被告付錢相符(卷二第282頁),且依不爭執事項⒓,購買系爭被告土地之買賣價金確係由被告支付,足認當初購買系爭被告土地確係由被告出資。至依不爭執事項⒋、⒕,被告雖曾無償提供系爭被告土地以代償A01積欠劉文超之債務及作為忠來建設向中租迪和借款之擔保,然此係基於父子、兄弟間之親情,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被告土地係忠來建設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主張忠來建設與被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未能舉證至可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可採。

⒋依不爭執事項⒐,系爭同意書顯然僅係A02等2人提供忠來建設

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尚不能據系爭同意書推論推認忠來建設於系爭建案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遑論嗣後取得系爭建案之勝將建設。又依不爭執事項⒓、⒐,可知A02等2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時,被告已然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被告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有同意出同意書給父親、哥哥的忠來建設當道路用地,只是當時還沒有過戶,所以由A02等2人出同意書(卷二第293至294頁)。而被告既係有償買賣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且係出於親情考量方提供系爭被告土地供系爭建案通行使用,勝將建設之負責人與被告間無任何親屬、血緣關係,且未曾支付任何對價給被告,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被告土地;況系爭建案僅有4戶,尚難認已牽涉公共利益,且本件起訴時,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系爭建案僅出售給A04一戶,尚未開始裝潢,系爭建案甚至尚未施作收尾工程(卷一第16頁),顯然尚未實際提供住戶通行使用,則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衡量兩造之利益狀態、誠信原則與公共利益,若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於後手之勝將建設甚至A04,使其等無庸支付任何對價即可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不符A02等2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且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非可採。

㈢爭點⒉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不爭執事項⒏,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再依不爭執事項⒌、⒎,系爭被告土地與899、899-3、899-4、899-5地號土地原均係A02等2人所有,則899、899-3、899-4、899-5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或同樣原均為A02等2人所有之899-1地號土地(見卷二第345至346頁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以聯通至系爭巷道,惟依不爭執事項⒑,899-1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被告土地則為道路用地,899-1地號土地之價值顯然較高,且系爭被告土地現況即已作為道路使用,顯然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對被告之損害較少。而系爭被告土地既已須供899、899-3、899-4、899-5地號土地通行,再供898、898-1地號土地通行,即不致生其他損害,故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被告土地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可通行894地號土地,然依本院查詢國土圖資服務雲資料(卷二第345、347頁),可知864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構成完整通行路徑,該地僅為完整通行路徑之一部分,並非可替代系爭被告土地之另依通行方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而法院酌定法定通行權案件之通行路徑寬度若無特別需求通常為3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特別需要必須更寬之通行路徑,自以3米路寬之通行路徑即第2備位之訴之方案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就系爭被告土地於附圖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另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C1、C2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求落實原告通行之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妨害及應容忍通行,亦屬有據。再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土地既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C1、C2部分,而系爭原告土地為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並已興建系爭建案,自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C1、C2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

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引用民法第779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C1、C2部分土地設置排水溝,已難認有據。況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現場已有設置水溝(卷一第126至128頁),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必要再設置其他水溝,則其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C1、C2部分土地設置排水溝,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現場照片(卷一第125頁),系爭建案前方現況已有鋪設柏油、水泥,可無礙通行至系爭巷道,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及應容忍原告於C1、C2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鋪設道路之行為,即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