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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勝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良上 訴 人 李依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祐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5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7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核上訴人上訴請求,先、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目的,均在使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93、8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而先、備位聲明第2項均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裝管線,與聲明第1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8,948元(系爭上訴人土地因通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所增之價額核定為669,474元+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核定為669,474元=1,338,948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而上訴人上訴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33萬8,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6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一:

113年8月2日起訴請求 114年12月4日變更聲明 一、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 三、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及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一、先位之訴: ㈠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對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127.42平方公尺、A2面積22.12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第一備位之訴: ㈠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附圖所示B1面積80.92平方公尺、B2面積21.49平方公尺(即3.5米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之訴: ㈠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附圖所示C1面積69.73平方公尺、C2面積20.29(即3米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 一、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附圖所示C1面積69.73平方公尺、C2面積20.29平方公尺(即3米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附表三: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對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127.42平方公尺、A2面積22.12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系爭上訴人土地,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附圖所示B1面積80.92平方公尺、B2面積21.49平方公尺(即3.5米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開設道路,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