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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湯鴻明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范蘭英(已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9至32頁)以及於113年7月1日以修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87至至106頁)列范蘭英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但范蘭英於103年8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范蘭英之戶政資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因范蘭英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瑕疵乃無法補正,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