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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湯鴻明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陳有妹

邱壬得邱如春邱鉦益邱明華葉明湖徐玉清徐玉梅徐玉蓮徐建榮徐崑榮謝桂香謝桂琴謝肇平謝肇錦徐雲清張頂龍張芬華

張芬純徐天生柯玟如柯俊良徐桂珍徐卿雲徐綉英徐泳章徐春蘭羅湯月枝

湯樹明劉美英湯怡萍湯怡琦湯晉沐湯信益湯晉維

蔡麗娟湯于萱湯于霈湯洋明

湯雪明羅湯月李

張湯素雲

葉招宏葉佩茹湯素珍湯彩明湯鳳琴黃坤慶黃秀文黃建偉湯文明湯啓明湯陸明湯樹林湯泉明劉錦松邱金菊曾俊明曾瓊瑤

曾毓婷林阿里林金發林金保林金柱

曾新順曾新遠

曾新振

曾新成

曾新田曾新坤于湯玉蘭

李魏月娥

魏月珍李玉琴李春廷

李炳雲

李月招李雲珍林玉妹王泯淳

王俊翔王莉淇邱博州

邱紹安邱紹德邱育琳(原名邱瀞玉)

邱粉妹邱桂暖鄭佳千

林春妃

賴卉玲林品秀賴璿升

賴雙全

賴玉美邱紹富邱芝蓉

邱玉琴邱紹意邱群書邱紹煌邱 珍邱貞芳邱紹榮張庭榮張皓雲張瓊文朱元龍朱品潔陳劉細戍

林澤志林澤富林瑩姗

林澤誠林澤輝王耀賢王敏娟王耀德王麗芬王穗玲廖王美慧

徐惠貞徐明傑徐武郁黃淑燕徐汎怡徐汎美徐嘉翎徐源喜徐宥傑徐暐茗徐玉蘭林少玟

徐婉蓁劉蔓麗徐翊禎徐瑛憶吳年純(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雲(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煌(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冉(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瓏(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璘(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鼎麒(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宸(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吳玟樺)

吳詠詒(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吳怡樺)

吳奇軒(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奇原(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保(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燕(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娥(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昌(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泉(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辰(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瑋(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穎(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昆明(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宏勝(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昆錠(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花(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玲(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洋(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

邱秝穎(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

邱于倫(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列「徐連發之繼承人」、「徐連登

之繼承人」、「徐潘双妹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登記為原告、徐連發、徐連登、徐潘双妹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又於113年7月1日特定被告姓名為陳有妹、邱壬得、邱如春、邱鉦益、邱明華、邱明崑(嗣於114年1月3死亡)、葉明湖、徐玉清、徐玉梅、徐玉蓮、徐建榮、徐崑榮、謝桂香、謝桂琴、謝肇平、謝肇錦、徐雲清、張頂龍、張芬華、張芬純、徐天生、柯玟如、柯俊良、徐桂珍、徐卿雲、徐綉英、徐泳章、徐春蘭、羅湯月枝、湯樹明、劉美英、湯怡萍、湯怡琦、湯晉沐、湯信益、湯晉維、蔡麗娟、湯于萱、湯于霈、湯洋明、湯雪明、羅湯月李、張湯素雲、葉招宏、葉佩茹、湯素珍、湯彩明、湯鳳琴、黃坤慶、黃秀文、黃建偉、湯文明、湯啓明(原告誤植姓名為湯啟明)、湯陸明、湯樹林、湯月春(嗣於113年7月13日死亡)、湯泉明、劉春富(嗣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劉錦松、范蘭英(已於103年8月20日死亡,另裁定駁回)、邱金菊、曾俊明、曾瓊瑤、曾毓婷、林阿里、林金發、林金保、林金柱、吳盛和(於113年6月16日死亡)、曾新順、曾新遠、曾新振、曾新成、曾新田、曾新坤、于湯玉蘭、李魏月娥、魏月珍、李玉琴、李春廷、李炳雲、李月招、李雲珍、林玉妹、王泯淳、王俊翔、王莉淇、邱博州(原告誤植姓名為邱傅洲)、邱紹安、邱紹德、邱育琳(原名邱瀞玉)、邱粉妹、邱桂暖、鄭佳千、林春妃、賴卉玲、林品秀、賴璿升、賴雙全、賴玉美、邱紹富、邱芝蓉、邱玉琴、邱紹意、邱群書、邱紹煌、邱珍、邱貞芳、邱紹榮、張庭榮、張皓雲、張瓊文、朱元龍、朱品潔、陳劉細戍(原告誤植姓名為陳劉細戊)、林澤志、林澤富、林瑩姗、林澤誠、林澤輝、王耀賢、王敏娟、王耀德、王麗芬、王穗玲、廖王美慧、徐惠貞、徐明傑、徐武郁、吳家火(嗣於114年1月30日死亡)、黃淑燕、徐汎怡、徐汎美、徐嘉翎、徐源喜、徐宥傑、徐暐茗、徐玉蘭、林少玟、徐婉蓁、劉蔓麗、徐翊禎、徐瑛憶、吳年純、吳月雲、吳家煌、吳家冉、吳聲瓏、吳聲璘、吳鼎麒、吳奕宸(原名吳玟樺)、吳詠詒(原名吳怡樺)、吳奇軒、吳奇原、吳聲保、吳素燕、吳素娥、吳聲昌,有113年4月2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113年7月1日補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87至106頁)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本院114年12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本院卷㈢第239至242頁)之記載,吳盛和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由吳年純、吳月雲、吳家煌、吳家冉承受訴訟;吳家火部分已經本院裁定由吳聲瓏、吳聲璘、吳鼎麒、吳奕宸、吳詠詒、吳奇軒、吳奇原、吳聲保、吳素燕、吳素娥、吳聲昌承受訴訟;湯月春部分已經本院裁定由黃金泉、黃詠辰、黃俊瑋、黃卉穎承受訴訟;劉春富部分已經本院裁定由林春花、劉昆明、劉宏勝、劉昆錠承受訴訟;邱明崑部分已經本院裁定由李佳玲、邱子洋、邱秝穎、邱于倫承受訴訟,且上開承受訴訟裁定業合法送達各承受訴訟人,有相關送達證書(附於送達卷)附卷可查。

㈡然:

⒈徐潘双妹之長子徐連捷之次女徐鳳妹為戶主,於9年5月23日

代位繼承其祖母徐潘双妹之遺產,且徐鳳妹於19年3月30日死亡時,無直系卑親屬存在,卷內亦未見有指定財產繼承人或選定財產繼承人之事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5項但書(「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規定,應以其母張羅員妹為遺產繼承人。本院遂於114年6月11日以苗院聆民睦113訴490字第16250號通知(本院卷㈢第197頁;下稱第1次補正通知),命原告追加張羅員妹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相關繼承系統表資料。第1次補正通知已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4年6月18日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㈢第221頁)在卷可參。本院又於114年9月12日以苗院潔民睦113訴490字第25857號通知(本院卷㈢第217頁;下稱第2次補正通知)命原告到院閱覽謄本卷資料後,追加張羅員妹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第2次補正通知已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4年9月19日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㈢第225頁)附卷可查,原告至今尚未完成追加。

⒉徐連發之肆男徐紹章之長女徐秀蘭之肆男吳聲鍾輾轉繼承徐

連發之遺產,但吳聲鍾於113年6月5日死亡後,其第一、二、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不存在第四順序繼承人,是自應就其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苗院潔民睦113訴490字第25856號通知(本院卷㈢第219頁;下稱第3次補正通知)命原告陳報吳聲鍾之遺產管理人,第3次補正通知已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4年9月19日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㈢第225頁)附卷可證,原告至今未追加吳聲鍾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⒊徐潘双妹之長女湯徐東妹之養女吳黃英妹(已於92年12月24

日死亡)生前應有輾轉繼承其祖母徐潘双妹之遺產,而應列其遺產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原告卻僅於114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謄本卷第331、332頁)陳報吳黃英妹之全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至今未追加吳黃英妹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

⒋原告又將徐連發之長女邱徐庚妹之肆女邱睦淳之次女張耀文

之配偶朱元龍誤認為徐連發遺產之繼承人、將徐連發之長女邱徐庚妹之女陳劉細戍(已於民國24年6月18日出養)誤認為徐連發之遺產繼承人,並將朱元龍、陳劉細戍列為本件被告。㈢本院前已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下稱補

正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揭㈡⒈至⒊部分所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且補正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補正裁定、115年3月11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㈢)在卷可參,原告卻至今未補正。

從而,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