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湯鴻明
送達代收人 柯鴻祺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第一審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有妹
邱壬得邱如春邱鉦益邱明華葉明湖徐玉清徐玉梅徐玉蓮徐建榮徐崑榮謝桂香謝桂琴謝肇平謝肇錦徐雲清張頂龍張芬華
張芬純徐天生柯玟如柯俊良徐桂珍徐卿雲徐綉英徐泳章徐春蘭羅湯月枝
湯樹明劉美英湯怡萍湯怡琦湯晉沐湯信益湯晉維
蔡麗娟湯于萱湯于霈湯洋明
湯雪明羅湯月李
張湯素雲
葉招宏葉佩茹湯素珍湯彩明湯鳳琴黃坤慶黃秀文黃建偉湯文明湯啓明湯陸明湯樹林湯泉明劉錦松邱金菊曾俊明曾瓊瑤
曾毓婷林阿里林金發林金保林金柱
曾新順曾新遠
曾新振
曾新成
曾新田曾新坤于湯玉蘭
李魏月娥
魏月珍李玉琴李春廷
李炳雲
李月招李雲珍林玉妹王泯淳
王俊翔王莉淇邱博州
邱紹安邱紹德邱育琳(原名邱瀞玉)
邱粉妹邱桂暖鄭佳千
林春妃
賴卉玲林品秀賴璿升
賴雙全
賴玉美邱紹富邱芝蓉
邱玉琴邱紹意邱群書邱紹煌邱 珍邱貞芳邱紹榮張庭榮張皓雲張瓊文朱元龍朱品潔陳劉細戍
林澤志林澤富林瑩姗
林澤誠林澤輝王耀賢王敏娟王耀德王麗芬王穗玲廖王美慧
徐惠貞徐明傑徐武郁黃淑燕徐汎怡徐汎美徐嘉翎徐源喜徐宥傑徐暐茗徐玉蘭林少玟
徐婉蓁劉蔓麗徐翊禎徐瑛憶吳年純(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雲(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煌(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冉(兼吳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瓏(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璘(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鼎麒(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宸(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吳玟樺)
吳詠詒(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原名吳怡樺)
吳奇軒(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奇原(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保(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燕(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娥(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吳聲昌(兼吳家火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泉(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詠辰(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瑋(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穎(即湯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昆明(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宏勝(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昆錠(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花(即劉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玲(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洋(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
邱秝穎(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
邱于倫(即邱明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1,160元(計算式: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總和1,301.16平方公尺〈630.33平方公尺+395.71平方公尺+191.11平方公尺+84.01平方公尺=1,301.16平方公尺〉×上開各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上訴人就上開各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二=1,301,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萬5,24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