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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邱鈺崴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邱健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線、瓦斯管線拆除。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號建物一樓前庭屋頂南側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冷氣室外機三台移置他處。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並列訴外人劉真真為被告而起訴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移除安裝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管線。㈡被告應連帶移除安裝於系爭建物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3臺。㈢被告應連帶封閉系爭建物廚房、廁所及其上加蓋之鐵皮屋結構牆壁上如起訴狀附圖3所示之窗戶(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劉真真之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撤回本件關於系爭建物1樓前庭窗戶封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1、439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1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瓦斯與電線管線以及編號C、C1點之瓦斯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拆除。㈡被告應將安裝於系爭建物1樓前庭屋頂南側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冷氣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㈢被告應封閉系爭建物1樓東側廁所及4樓東南側區域鐵皮屋加蓋之2扇窗戶(見本院卷第259至260、439頁)。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撤回對劉真真之訴部分,因其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同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10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村○○○0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13-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相鄰,原告於112年間發現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管線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領空,影響原告對土地使用管理之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廢棄排出口之裝設應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被告之系爭冷氣室外機雖安裝在被告土地上,然上開冷氣室外機散熱口直接面向系爭土地排放熱氣,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原告建物2樓房間開窗時即因侵入之熱氣更加酷熱難當,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程度,為依民法第793條禁止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排放熱氣侵入原告之房屋內,乃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室外機移置他處;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緊接鄰地之建築物外牆不得向鄰地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此屬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建物之1樓東側廁所及4樓東南側區域鐵皮屋加蓋之2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未依上開規定而開設,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封閉系爭窗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項、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82年8月9日已建造完成,經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購買取得,系爭管線係經過原告同意而設置如現狀,系爭管線存在已超過30年,原告之拆除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系爭管線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縱有越界,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因原告未即時提異議而無庸拆除;系爭冷氣室外機與原告建物之2樓臥室之距離已遠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冷氣室外機屬家電設備,尚無建築法規之適用,系爭冷氣室外機排之設置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系爭窗戶與原告建物間水平淨距離已在2公尺以上,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系爭建物1樓東側廁所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甲)約於90年間開設而已存在逾25年,原告相關請求權應已消滅,4樓東南側區域鐵皮屋加蓋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乙)是113年7、8月開設,系爭窗戶均無妨礙原告隱私之疑慮;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均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原告所得利益甚微,故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96頁):

㈠系爭土地、10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室外機、系爭管線均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電線

(即附件照片中所示電線)、附圖編號B所示瓦斯管線(即附件照片中所示瓦斯管線)各面積0.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至C1所示緊貼建物牆面之瓦斯管線面積約1.275平方公尺乙情,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苗栗地政114年3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40001915號函檢附之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9、241至2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管線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

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線係經原告同意而設置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雖舉相關拍攝系爭管線相關說明之影片為證,然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攝影者單方說明之拍攝影片,有相關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自行拍攝所成影片(見本院卷第398頁)。上開影片既為被告自己製作所成,即難資為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之佐證,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系爭管線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乙情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就系爭管線之設置即時抗議,依民法第7

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管線云云。惟民法第796條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管線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管線存在迄今已超過30年,原告之拆除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移除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妨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系爭管線,尚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⒍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管線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系爭土地及系爭管線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管線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乃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縱影響系爭管線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管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無從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73、793條定有明文。又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室外機於110年下半年設置在系爭建物1樓

前庭南側圍牆,系爭冷氣室外機之排風孔鄰系爭土地並朝向該土地開口,且系爭冷氣室外機兩側距離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間之境界線各為4公分、16公分,上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編號G至G1間之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區域)已占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鑑測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苗栗地政114年3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40001915號函檢附之附圖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方,系爭冷氣室外機雖設置在系爭建物1樓前庭南側圍牆,但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如附圖所示系爭區域,被告以系爭冷氣室外機延伸至系爭土地上空,其排風孔緊鄰系爭土地並朝向該土地開口,兩側距離系爭土地之境界線僅各為4公分、16公分,顯悖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項之規定,並刻意將系爭冷氣室外機利用排風孔所排放之氣體均排至系爭土地範圍內,業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係於設置冷氣時始增設系爭冷氣室外機之設備,被告本得選擇室外機排風孔朝自己土地或其他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安裝方式,難認被告係於合理範圍內依正常方式安裝系爭冷氣室外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應屬有據。另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自無再行審酌必要。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所占用系爭區域內部分

移置他處部分,原告之請求依據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原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原告建物及系爭冷氣室外機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則原告請求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乃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縱影響系爭冷氣室外機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該部分設備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無從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逾時效、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窗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

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侵害其隱私、居住安全權益、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應屬無據:

⒈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3款訂有明文。又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並以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兼顧建築需求及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而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為,並無從逕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他人權益構成侵害,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窗戶甲係於90年間開設,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D、

E所示之處,該窗戶距離1012地號土地境界線各約21、11公分,未占用系爭土地或1012地號土地;系爭窗戶乙是113年間開設,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F至F1間之處等情,該窗戶距離系爭土地境界線各約21、10公分,窗戶開設位置在系爭土地內等節,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鑑測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苗栗地政114年3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40001915號函檢附之附圖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窗戶於本件審理中,系爭窗戶甲經被告以霧面、白色非透明、略微透光之塑膠片遮蔽及以矽利康在上開窗戶及上開塑膠片間塗抹固定,系爭窗戶乙經被告以棕色之不透光木板遮蔽及以矽利康在上開窗戶及上開木板間塗抹固定,系爭窗戶甲經被告以上開方式遮蔽後已難以透過該窗戶辨識屋外狀況,系爭窗戶乙經被告以上開方式遮蔽後已不能透過該窗戶辨識屋外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窗戶相關影片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之勘驗筆錄、相關附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34、441至442、445至449頁)。從而,系爭窗戶已因塑膠片或木板阻隔,無法開啟及觀看、辨識外界景觀,系爭窗戶顯已達不能透視之喪失功能之程度,而與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所欲達不妨礙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目的已屬相符,則被告以上開方式遮蔽系爭窗戶後,系爭窗戶已難認有違反系爭規定所示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封閉窗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並無損害發生,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因系爭窗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查系爭窗戶甲面對原告建物屋側廊道,上開廊道一側無任何用以防止他人察看之遮蔽物體,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下方照片),暨系爭窗戶乙設置位置於系爭建物設置完成時即為系爭建物3樓平台,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相關建物背立面照片及被告提出98年間街景圖存卷可稽(見使用執照卷及本院卷第87頁),考量被告本得利用系爭建物之原3樓平台瀏覽系爭窗戶外相關視野,則原告就系爭窗戶外空間所主張居住隱私權之期待,是否具有合理性,實堪置疑。又被告雖未依系爭規定開設系爭窗戶,惟系爭窗戶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上述方式遮蔽後,已達無法開啟及不能透視之程度,難認系爭窗戶之設置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權益及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系爭窗戶經被告以前述方式遮蔽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窗戶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所有權之權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應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依民法

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封閉窗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固得請求除去之,惟侵害之排除,應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者為前提,若其侵害已成過去,自無從再加以排除。系爭規定既係主管機關為避免相鄰住戶入住後因門窗、開口等建築設置產生居住隱私及安寧等相關爭執,事先規範之建築管理規定,被告設置系爭窗戶雖有違反系爭規定,仍須針對該管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被告之違法行為,是否確實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侵害其所有權之隱私、居住安寧權益乙情,被告之開設窗戶行為實未妨害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土地上下之利用,且系爭窗戶經被告以上述方式遮蔽後,已難認有妨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權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封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雖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被告係於審理中後始為以塑膠片或木板阻隔窗戶,本院酌量原告請求內容、被告上開審理中行為暨兩造訴訟勝敗等情況,爰依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件:本院卷第155、202、207頁附表編號 附圖之占用土地區塊編號 地上物 一 A 電線(面積0.7平方公尺) 二 B 瓦斯管線(面積0.7平方公尺) 三 C至C1 緊貼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建物牆面之瓦斯管線 四 G至G1 冷氣室外機3台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