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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朱國雄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被 告 朱晴白

李桂芳(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宜君(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宜瑾(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珉嬅(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幼蘭(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群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90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合併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院一卷第23至25頁分割方案圖所示;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為原物分割,依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分配歸屬詳如附表二(院二卷第199至20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朱輝彥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桂芳、朱宜君、朱宜瑾、朱珉嬅、朱幼蘭(下稱李桂芳等5人),有朱輝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27至24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對李桂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院一卷第225至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朱晴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經數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解決土地使用之紛爭,有利各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又考量分得之土地區塊地形、道路規劃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價值等情事,爰請准依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為原物分割,依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晴白: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等5人(下稱被告李桂芳等5人):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以先前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為基礎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院一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亦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相鄰,且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院一卷第49至55頁),兩造既均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關於分割方法: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地間關聯性: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本件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於590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院一卷第215頁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角厝廢棄建物、編號B門牌號碼舊社136之2號水泥磚造房屋呈荒廢狀態、編號C之門牌號碼舊社136之1號水泥磚造房屋為原告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81至191頁、第215頁、第27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分割方案之採擇:

⑴應採取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為合併分割之理由:

①依前述土地之使用現況,應認本件採取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又考量院一卷第215頁附圖所示編號A、B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李桂芳等5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建物均已廢棄,其等亦表明願意自行拆除(院一卷第341頁),則於分割後縱使該等建物所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亦無須考量房地合一使用之問題,即不影響兩造就其所分得土地之使用與整體規劃。而本件係由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各編號之面積及範圍,將土地分配為原告、被告朱晴白各自單獨所有,另被告李桂芳等5人就渠等獲分配之土地,亦本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另由全部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部分為附圖一編號子、辰部分面積共計172.12平方公尺,此部分係供各筆土地將來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公路,故繼續維持共有可使兩造減少將來通行權之糾紛,縱使編號子部分,仍存有原告之地上物,然原告亦表明願意自行拆除(院二卷第212至213頁),亦不生將來兩造就該共有部分作為通行目的之使用。是以,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均無不能通行至公路情形,且各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使每區塊土地均能便利對外通行,有利土地整體利用,增加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

②再者,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價值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至152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最有效使用分析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各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核屬客觀可採。從而依方案一進行分割,參酌附表三所示,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價值等利益亦趨於相等,兼顧兩造受分配利益之衡平。復參以方案一、二之估價報告如附表三、四所示,方案一分割後之整體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548,687元,方案二之整體土地價值為20,757,097元,足認方案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價值較高;又方案一兩造並無需互為金錢找補,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杜將來爭議。綜此,衡酌採擇方案一之對外交通條件、土地利用情形、整體經濟價值,均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對於土地之完整利用,應認方案一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未採取被告李桂芳等5人所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為合併分割之理由:

觀諸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係使原告取得之A土地、被告李桂芳等5人取得之B、D土地未與公路直接毗鄰,成為袋地,易衍生通行糾紛,不利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況且,依上開估價報告,方案二之採擇將使得兩造因分得位置不同而有價值差異而需互為金錢找補,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較易衍生後續糾紛,故方案二並不可採。

五、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國雄 1/3 2 李桂芳(即被繼承人朱輝彥之法定繼承人) 1/15 3 朱宜瑾(即被繼承人朱輝彥之法定繼承人) 1/15 4 朱宜君(即被繼承人朱輝彥之法定繼承人) 1/15 5 朱珉嬅(即被繼承人朱輝彥之法定繼承人) 1/15 6 朱幼蘭(即被繼承人朱輝彥之法定繼承人) 1/15 7 朱晴白 1/3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區塊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丑 173.2 朱國雄 1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寅 95.24 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 各5分之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巳 77.96 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 各5分之1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卯 4.25 朱晴白 1分之1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午 168.95 朱晴白 1分之1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子 155.66 朱國雄 3分之1 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 各15分之1 朱晴白 3分之1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辰 16.46 朱國雄 3分之1 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 各15分之1 朱晴白 3分之1

附表三:採擇分割方案一後分得土地之各筆土地單價、總價分割方案一 擬分配人 分割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元/平方公尺) 總價(元) 朱國雄 丑 173.20 35.259 6,106,859 李桂芳等5人 寅 95.24 35.259 3,358,067 巳 77.96 35.259 2,748,792 朱晴白 卯 4.25 35.259 149,851 午 168.95 35.259 5,957,008 全體維持共有 子 155.66 18.755 2,919,403 辰 16.46 18.755 308,707 合計 691.72 21,548,687

附表四:採擇分割方案二後分得土地之各筆土地單價、總價分割方案二 擬分配人 分割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元/平方公尺) 總價(元) 朱國雄 A 230.57 26,257 6,054,076 李桂芳等5人 B 145.50 26,257 3,820,394 D 85.08 26,257 2,233,946 朱晴白 C 52.28 37,510 1,961,023 E 178.29 37,510 6,687,658 合計 691.72 20,757,09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