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與彭政鈞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自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惟上開事件,已經台新公司與該案被告和解,並經台新公司聲請撤回全部調解及訴訟程序而終結,有該公司民事聲請狀(撤回)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