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被 告 馮睿騰
馮顯龍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3日通數土字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拆除,將面積共計241.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A02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房屋拆除,將面積共計2.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A03、A02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圍牆含庭院(水泥鋪面)、大門拆除及刨除;編號D所示之兩屋間空地(含水泥鋪面)刨除,將面積共計219.5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7元,及自民國11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73元。
五、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元。
六、被告A03、A02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521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A02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604,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A03、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2如以新臺幣54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22,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各期以新臺幣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各期以新臺幣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2如以新臺幣20,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2如各期以新臺幣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88)國耕租字第725號,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前經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30108961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3至1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圍牆、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後,將面積463.4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100元。嗣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3應將坐落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拆除,將面積共計241.6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A02應將坐落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房屋拆除,將面積共計2.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A03、A02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圍牆含庭院(水泥鋪面)、大門拆除及刨除;編號D所示之兩屋間空地(含水泥鋪面)刨除,將面積共計219.5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2,467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73元。㈤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95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元。㈥被告A03、A02應共同給付原告20,427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521元(卷第28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耕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繼承人馮李梅與
原告間原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被繼承人馮李梅於99年4月18日死亡,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03、A02繼承,其餘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承租人應將系爭耕地作耕作使用,惟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耕地上竟建有如附圖所示房屋、圍牆含庭院(水泥鋪面)、大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場亦未發現有任何耕作事實或農具、農作物等之擺設,顯非作為耕地使用。原告即於111年9月8日函告被告已違反本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並於99年12月27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被告自此即屬無權占用狀態。
原告自得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因違反本條例第16條致系爭租約無效,被告於99年12月2
7日起即無使用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耕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無法管理使用系爭耕地之損害,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A03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以附圖編號A房屋(面積241.63平方公尺)所占用系爭耕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467元(詳如附表一);被告A02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以附圖編號B房屋(面積2.24平方公尺)所占用系爭耕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5元(詳如附表二)。被告A03、A02共同占用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含庭院(水泥鋪面)及大門(面積216.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所示兩屋間空地(含水泥鋪面)(面積3.13平方公尺)(合計219.54平方公尺),其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占用期間,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27元(詳如附表三)。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
耕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於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之日以前仍持續存在。故按前開計算標準,被告A03自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573元;被告A02自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5元;被告A03、A02自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仍應共同按每月給付原告5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條例第16條係屬強制規定,其規定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不因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有變更。是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無待出租人之終止,耕地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卷第17
頁、第21頁)。系爭耕地土地面積為463.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訴外人馮李梅與原告間原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馮李梅於99年4月18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03、A02繼承,其餘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房屋(未保存登記、鋼鐵造、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3;編號B房屋(未保存登記、木石磚造、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2;被告A03、A02共同占用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圍牆含庭院(水泥鋪面)及大門、附圖編號D所示兩屋間空地(含水泥鋪面),亦即被告2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
A、B、C、D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耕地查詢資料、馮李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99年7月2日苗院源家馨99繼244字第18409號函、戶籍謄本、系爭耕地照片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13至130頁、第217至219頁)、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55至168頁),並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耕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卷附111年10月3日、113年4月2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
(卷第67至69頁、第20至22頁),系爭耕地上確實有建物、圍牆、大門,建物並掛有「苑裡鎮社苓里2鄰社苓25號」門牌,顯非供耕作之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苑裡鎮社苓里2鄰社苓25號建物有2棟,系爭耕地上尚有大門、圍牆、庭院(水泥鋪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另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卷第217、219頁),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為鋼鐵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3,參酌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參卷第167至168頁照片),應係附圖編號A房屋(鐵皮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2,參酌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參卷第167至168頁照片),應係附圖編號B房屋(磚造屋),以上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雖均為100年1月,然參酌被告A03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陳稱原房屋為洋菇舍,其祖母即原承租人馮李梅(於99年4月18日死亡)因房屋老舊、年久倒塌,不了解相關法律遂自行增建鐵皮屋等語(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起未自任耕作,洵堪採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27日起無效。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3;編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A02;被告A03、A02共同占用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地上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系爭耕地,核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亦有明定。而「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耕地為國有土地,系爭耕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耕地之公告地價詳卷第275至276頁)。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應屬有據。
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耕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
耕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於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之日以前仍持續存在。原告主張按前開計算標準,被告A03自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應按每月給付原告573元;被告A02自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應按每月給付原告5元;被告A03、A02自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應共同按每月給付原告521元,亦於法有據。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115年4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起訴(繕本由原告自寄被告,卷第269頁)在案,原告雖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但被告至遲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5年4月21日知悉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耕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應按每月給付原告如前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部分,係依職權宣告,不另諭知供擔保之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一:被告A03占用系爭耕地部分(附圖編號A)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m2) 占用面積 (m2)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101 580 241.63 5% 583 12 6,996 00000-00000 11301 570 241.63 5% 573 12 6,876 00000-00000 11301 570 241.63 5% 573 12 6,876 00000-00000 11501 570 241.63 5% 573 3 1,719 合計 22,467附表二:被告A02占用系爭耕地部分(附圖編號B)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m2) 占用面積 (m2)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101 580 2.24 5% 5 12 60 00000-00000 11301 570 2.24 5% 5 12 60 00000-00000 11301 570 2.24 5% 5 12 60 00000-00000 11501 570 2.24 5% 5 3 15 合計 195附表三:被告A03、A02占用系爭耕地部分(附圖編號C、D)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m2) 占用面積 (m2)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1101 580 219.54 5% 530 12 6,360 00000-00000 11301 570 219.54 5% 521 12 6,252 00000-00000 11301 570 219.54 5% 521 12 6,252 00000-00000 11501 570 219.54 5% 521 3 1,563 合計 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