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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賴秀金被 告 汪鉦洧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富達投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股票投資公司人員,可申購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6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天雲街口之三角公園旁(下稱苗栗市三角公園),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交款時苗栗市三角公園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富達工作證翻拍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1號偵查卷第35至43、93、107至116頁)、原告及其夫提款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中苗郵局、元大銀行苗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為認罪之表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卷第62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參與「富達投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收購詐欺款項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