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黎豐森被 告 陳柏瑋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刑事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之民事被告有「甲○○、楊億鳳、巫浩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被告僅有「甲○○」;另「楊億鳳」於112年8月30日裁定本院民事庭,業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訴訟上之和解(112年原訴字第9號),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楊億鳳、巫浩銓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巫浩銓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被告與楊億鳳則擔任監督巫浩銓取款之角色。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90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放置90萬元現金,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巫浩銓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將上將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後,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與楊億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看巫浩銓上開取款、放置現金過程,並搭載巫浩銓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35號判處: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之侵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35號判處: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有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合先敘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已堪認原告就被告部分主張加重詐欺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各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達成和解,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與另案被告楊億鳳以30萬元和解,有該案卷宗可憑,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該部分損害業已獲得賠償,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萬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