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賴慶松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 賴茂霖

賴春霞賴信成

黃玉霞黃麗容黃典雄賴富松黃玉春黃珮綺黃昱淇

陳聖方陳怡如陳怡珊賴俊松賴喜松賴松吉賴金松賴秀琴賴樹松賴菊花賴玉蓮賴月香李賴鳳英賴秀娥楊賴秀鳳黃賴菊蓮賴松妹賴瑞蘭

翁梅珠劉賴宜佳賴廷英林賴秀梅賴秀美(身分證字號K)

賴力榕

賴鳳招

邱瑞臺邱瑞嵐邱瑞雲

邱月眉黎邱鳳妹賴月嬌賴秋嬌賴添喜

賴懸美賴秀美(身分證字號A)

翁立文翁志宇翁啟文翁子純翁宏文

吳勝清吳瑞玲吳育慧趙樹德趙淑莉李癸蘭賴元基熊修賢吳春英彭蘭妹賴健銘黃銀燕賴國彰賴信良黃真美熊庭筠賴世烜賴世鈞熊惠君賴宇軒魏坤城魏正璇魏正勇

魏碧蓮魏碧清魏碧霞徐福生徐榮生黃徐玉香

蔣碧珠賴冠銘賴鏡旭賴亭攸

羅珮嘉邱浩軒邱柏睿黃縣梅

賴碧玲賴舒喬即賴渝鈞

賴汶愉汪翰哲

汪麟達

翁志中翁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賴茂霖等14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賴富松等80人)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賴茂霖等14人連帶負擔64%,由賴富松等80人連帶負擔3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志中、翁小翔,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公告(卷二第199至211、285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3至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設有A、B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B、A地上權分別於49年4月19日、74年1月19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金生、賴阿亮(下合稱賴金生等2人)均已死亡,兩造為賴金生等2人之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又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登載內容均為空白,顯見系爭地上權並非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故系爭地上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賴俊松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沒有意

見,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坍塌,但系爭土地與同段56地號相連,56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且有人居住其內,不同意原告拆除。

㈡翁立文則以:我們祖孫三代均居住於此,並有房子在上面,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縣梅則以:塗銷地上權無意見,但對原告要拆伊房屋部分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而地上權人賴金生等2人均已死亡,賴金生之繼承人為賴茂霖等14人,賴阿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賴富松等80人,其等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法院函文及所附前案查詢資料(卷一第53至65、97至189、191至563、565至579頁、卷二第155至19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之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如附表一存續期間欄所示,依上開說

明,因存續期間屆滿,系爭地上權已當然消滅,惟系爭地上權登記至今仍繼續存在,自屬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死亡後,兩造為其等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賴茂霖等14人就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賴富松等80人就B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標示編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0 賴金生 39年 39年3月23日 39年銅鑼字第000037號 1/1 34年1月20日至74年1月19日 壹部玖零坪零柒參 空白 0 賴阿亮 39年 39年7月29日 39年銅鑼字第000387號 1/1 39年5月20日至49年4月19日 壹部伍零坪 空白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0 賴金生 賴茂霖、賴信成、賴春霞、黃典雄、黃玉春、黃玉霞、黃麗容、黃珮綺、黃昱淇、陳聖方、陳怡如、陳怡珊、翁志中、翁小翔 0 賴阿亮 賴富松、賴俊松、賴喜松、賴松吉、賴金松、賴秀琴、賴樹松、賴菊花、黃賴菊蓮、賴玉蓮、賴松妹、楊賴秀鳳、賴月香、賴瑞蘭、劉賴宜佳、賴廷英、李賴鳳英、林賴秀梅、賴秀娥、賴秀美(身分證字號K)、賴鳳招、邱瑞臺、邱瑞嵐、邱瑞雲、邱月眉、黎邱鳳妹、賴月嬌、賴秋嬌、賴力榕、賴添喜、賴懸美、賴秀美(身分證字號A)、翁立文、翁志宇、翁宏文、翁啟文、翁梅珠、翁子純、吳勝清、吳瑞玲、吳育慧、趙樹德、趙淑莉、李癸蘭、賴世烜、賴元基、吳春英、賴世鈞、熊修賢、熊惠君、彭蘭妹、賴健銘、賴宇軒、黃銀燕、賴國彰、賴信良、魏坤城、魏正璇、魏正勇、魏碧蓮、魏碧清、魏碧霞、徐福生、徐榮生、黃徐玉香、蔣碧珠、賴冠銘、賴鏡旭、賴亭攸、羅珮嘉、邱浩軒、邱柏睿、黃縣梅、賴碧玲、賴舒喬即賴渝鈞、賴汶愉、汪翰哲、汪麟達、黃真美、熊庭筠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