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阮盛旗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被 告 阮彩琴
阮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民國114年4月1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甲區塊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區塊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彩琴、阮進賢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阮彩琴、阮進賢各新臺幣30,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8建號建物予以合併分割,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請求同段78建號建物分割部分(即減縮聲明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經應記載於筆錄,且經被告當庭同意此部分之起訴撤回,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3頁),從而,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同系爭土地),考量被告阮進賢所陳其使用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如附件附圖一即113年12月16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D、E、F所示建物區塊,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件附圖二即114年4月1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區塊土地(面積20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附圖二編號乙區塊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阮進賢、阮彩琴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原告願就系爭土地分配後之價值差額補償被告阮進賢、阮彩琴各新臺幣(下同)30,2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被告所繼承,被告阮進賢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被告阮彩琴亦偶會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三即114年4月1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甲區塊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編號乙區塊土地(面積143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為3/5、被告各為1/5),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所示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聯外道路,其上坐落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
現供系爭房屋占用供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除一部坐落系爭土地外,其餘部分坐落北側鄰地即同段74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依水泥磚牆可區隔編號A、B、C、D、E、F所示空間,除編號F公廳祠堂外,其餘空間內部均相通,且有編號H、G所示門扇可對外進出,現由被告阮進賢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181至193頁)。
⒉又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線係以保留附圖一
編號D、E、F部分之系爭房屋及留有2公尺寬之道路得對外通行為目的,與被告初始表示希望分得公廳及旁邊房間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留置2公尺寬之道路通行之需求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依此分割,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無太大差異,故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原告就其所分得之部分(即附圖二編號甲),亦得與其所有之鄰地即同段75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第20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提高土地使用價值。故參酌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土地利用之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之附圖三之分割分案,係欲取得系爭土地北側由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區塊即附圖三編號乙,另南側之附圖三編號甲區塊由原告取得;然依分割方案將使系爭房屋近四分之三均坐落原告分得之土地,且系爭房屋現均係由被告阮進賢使用,將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使用,亦無從對外通行,難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惟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一原物分配後,因分得位置、面積有未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共有人間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找補金額,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苑裡鎮近郊之苑港里,經濟發展屬農村型態,商業活動較弱,惟因距苑裡市區約2至3公里,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佳,未來發展呈持平情況,現供建築使用,已達最有效利用之情況等情,再以比較法評估及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形狀分析後,鑑定原告尚應補償被告阮彩琴、阮進賢各30,25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45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應補償之人即原告應依上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公平性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應補償被告阮彩琴、阮進賢各30,25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之不動產標的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阮盛旗 3/5 3/5 2 阮彩琴 1/5 1/5 3 阮進賢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