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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五龍宮法定代理人 吳峻毅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在案。然而判決第1頁主文、第2頁第5至6行所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屬誤寫,應更正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37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就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顯然與附圖中所載施測機關名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有所不符,應屬顯然之誤寫。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核屬有據,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聲請人聲請更正日期部分,雖以複丈日期即113年11月25日為據,請求本院更正,然本院所據,乃附圖右下角即發給附圖之日期即113年12月,此部分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無誤載,故此部分聲請則尚屬無理由,故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25-07-11